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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长安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2,240元,租期为3年;租赁车辆为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名义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租赁车辆(发动机号DC4J026330、车架号LS5A2ABE2DA133787)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抵押合同》、2、购销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明、4、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5、租金支付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长安牌车辆一辆,租赁给被告,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所有权按上述约定执行。同年9月29日,被告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长安、发动机号DC4J026330、车架号LS5A2ABE2DA133787)。之后,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西和安汽车**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车辆购置各项总金额76,900元。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15,38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购车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与经销商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第三,《**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融资租赁车辆为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品牌为长安、发动机号DC4J026330、车架号LS5A2ABE2DA133787),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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