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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彭**、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一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两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原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申请对系争租赁车辆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4月9日上海立**限公司出具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反诉部分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4,214元,租期为三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本案系争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两被告配合将系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235.13元。

审理中,原告将保证金予以抵扣,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本案系争合同于2014年1月8日解除;2、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07.88元。

原告提供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

3、保证金、首付款代收确认书,证明出卖人已收到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并同意抵扣车辆购置价款;

4、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

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

6、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租金;

7、评估结论书,证明系争出租车辆价值。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租期约定为三年,两被告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便擅自将租赁车辆取回,两被告未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权擅自取回租赁车辆。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立**限公司对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月8日的系争租赁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GPB54U3DD334433,发动机号XXXXXXXXX)的拍卖底价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争租赁车辆的拍卖底价为85,092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应当公开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不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为拍卖底价,两被告认为应为参考价值,鉴定意见的拍卖底价也过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其,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彭**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

同时,合同还约定,融资总额为144,700元,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8,94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4,214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原告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措施之一:……(3)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并径行收回租赁车辆……。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后因被告仅支付两期租金8,428元,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逾期,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4年1月8日取回租赁车辆,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立**限公司对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月8日的系争租赁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SGPB54U3DD334433,发动机号XXXXXXXXX)的拍卖底价进行估价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争租赁车辆的拍卖底价为85,092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取回租赁车辆之日止的滞纳金,金额为263.88元,并放弃主张违约金。原告说明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4,214元×34期u003d143,276元,加上滞纳金,扣除保证金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即全部未付租金143,276元+滞纳金263.88元-保证金28,940元-收回租赁物价值85,092元u003d诉请金额29,507.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被告孙**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XXXXXXXXX)于2014年1月8日解除;

二、被告彭**、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公司人民币29,507.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7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彭**、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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