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吉**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公司)、被告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被申请人袁**银行存款人民币12,370,964.38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己执行。原告在上述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中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显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袁**下落不明,向被告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显公司、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中显公司要求,购进被告中显公司所指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中显公司使用。被告中显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袁**愿为被告中显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中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租赁物购价款。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全部租金人民币(下币种同)11,543,301.99元、留购价款1元,合计11,543,302.99元;2、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3、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626,661.39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租金付清日止,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保证金1,800,000元不予退还;5、被告中显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68,000元;6、被告袁**对被告中显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袁**为被告中显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3、《承包经营合同》、《起租通知书》、证明、购买租赁物发票、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事实;

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中显公司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

5、起租通知书,证明租期起算日;

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FLSH00327)、《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LSH00327B)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中显公司要求,同意支付租赁物(租赁物名称:60T焦化脱硫废液提盐设备)购置价款购进被告中显公司所指定的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中显公司使用;被告中显公司同意按合同条款承租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物总购置价款为11,000,000元,依照相关委托采购合同支付;被告中显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800,000元;租赁物使用地点江西景德镇瓷都大道新风路路口;租期为自起租日起宽限期加上三十六个月;以原告第三次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日为合同起租日(具体日期以原告发出的《起租通知书》为准);宽限期为原告第一次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日与起租日后最近的租金到账日之间的时间段;宽限期租金为原告支付价款乘宽限天数乘同期贷款利率乘140%,每月租金到账日支付;租金按月期末租金到账日前到账,月租金349,797.03元,共三十六期,每月支付一次;留购价款为1元(与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合同另约定,原告和被告中显公司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物总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被告中显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且原告可不退还被告中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并可要求被告中显公司留购租赁物,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合理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中显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手续费200,000元。合同并约定,保证金作为被告中显公司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保证;因被告中显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被告中显公司应付的剩余租金、留购价款、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原告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被告中显公司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被告中显公司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原告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被告中显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系被告中显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留购价款、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合同并约定被告袁**确认,当被告中显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袁**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嗣后,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440,0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540,000元;于2012年7月16日支付900,000元),尚欠保证金360,000元未付。被告中显公司并向原告出具资产验收交付表,表示被告中显公司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租赁物,对租赁物己验收完毕,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被告中显公司己完全接受租赁物并保证忠实履行合同的一切内容。

本院查明

另查,上述《委托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显公司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并委托被告中显公司以购买方名义直接与供货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总购置价款11,000,000元,原告应分三次付予被告中显公司;第一次支付3,300,000元;第二次支付5,500,000元;第三次支付2,200,000元;第三次付款先决条件为:原告收到经景德镇**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商品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原告收到被告中显公司开具的以原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及被告中显公司支付保证金36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中显公司支付3,300,000元;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中显公司支付5,500,000元。第三次应付款2,200,000元因原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商品验收合格报告复印件及被告中显公司未付保证金360,0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中显公司支付。

又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显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表示涉案租赁物起租日为2014年12月25日,租金到账日为每月25日。嗣后,被告中显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3月6日、6月28日,每次各向原告支付月租金349,797.03元,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支付月租金三期,共计1,049,391.09元。

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中显公司应按约履行应付的款项。但被告中显公司未履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上**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68,000元。2014年7月14日,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计16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起租日以被告中显公司第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时起算;被告中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可抵扣未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剩余租金扣除原告尚未支付的购置价款2,200,000元后,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全部租金人民币(下币种同)7,903,302.99元;2、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6,400元(按照实际已支付租赁物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5日逾期违约金674,933.38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7,903,302.99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中显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68,000元;5、被告袁**对被告中显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委托采购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二、被告中显公司向原告出具资产验收交付表,被告中显公司确认租赁物状况良好,被告中显公司己完全接受租赁物。嗣后,原告向被告中显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被告中显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据此,本院对原告表示涉案租赁物从2013年1月28日起租,予以确认。三、被告中显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可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保证金作为被告中显公司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保证。现被告中显公司未按约偿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将保证金抵扣租金及留购价款后,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7,903,302.99元及逾期违约定的诉请可予支持。五、被告中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既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按租赁物实际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中显公司按未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系加重了被告中显公司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按租赁物实际购置价款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六、依据原告与被告中显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中显公司承担,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原告与上海**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所约定的律师费用,并不当然对被告中显公司产生拘束力,考虑到原告聘请的律师实际己为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酌情予以确认。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袁**应按其承诺对被告中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租金人民币7,903,302.99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支付原告**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5日逾期违约金674,933.38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租金人民币7,903,302.99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江**限公司支付原告**限公司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四、被告袁**对被告江苏**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08.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被告袁**共同负担人民币72,197.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10.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被告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