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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被告余*多、被告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廖**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凯迪拉克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16,288元、保证金100,967.40元,租期为36个月。被告余*多提供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余**。但两被告仅支付4个月的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支付原告租金420,248.60元后,车辆归被告余**所有;2、被告余*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融资租赁关系;

2、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

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余**交付融资租赁;

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车辆抵押权与所有权未分离,不符融资租赁法律特征,应为无效合同;退一步,合同实际为案外人余某某(老乡关系)所签,车辆已交付余某某使用,钱款也是由其通过自己的账户打给原告,应追加余某某、由其承担责任;签订合同时,车辆销售商蒙骗自己,被告余**没有驾驶证、被告余*多以为签的是聘用司机的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是自己所签,但系格式条款、实为借贷关系,证据2仅有合同专用章、无公司盖章,不认可真实性;证据3虽是本人签字,但签字时未看到文件,不认可真实性;证据4、5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两被告的答辩表示,现有证据均为原、被告所签订,与案外人余某某无关;车辆登记不是物权证明,为方便使用而登记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指定原告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余*多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凯迪拉克牌SRX跨界车、车架号3GYFN9E53DS607295、发动机号LFW6DS607295)。

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504,837元,被告余**支付保证金100,967.40元,保证金无违约行为原告不计息退还,如有违约原告有权从押金抵扣应付款项;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16,288元;车辆留购价款1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三明**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承租人支付的保证金100,967.4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购车余款403,869.60元。后被告余**仅支付4期租金。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拖欠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起诉,被告余**尚有32期租金未付,尚余租金计420,248.60元(16288*32-100967.40)。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余英健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余*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主张剩余租金及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应追加案外人由其承担责任、所有权与抵押权等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现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所涉车辆的使用交付、租金的构成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以及期满后留车辆的约定,与法无悖。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租金人民币420,248.60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凯迪拉克牌SRX跨界车、车架号3GYFN9E53DS607295、发动机号LFW6DS607295)归被告余**;

二、被告余*多对被告余**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01.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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