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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公司与孙**、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被告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两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上海**人民法院。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大众牌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6,329元,租期为36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被告孙**。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款后,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215,186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

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孙**交付融资租赁;

4、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两被告指定原告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租赁给两被告,两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两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同日,被告孙**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大众牌、车架号LSVCT6A41EN113388、发动机号X70768)。

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245,800元,留购价款49,160元,保证金49,160元,保证金无违约行为原告不计息退还,如有违约原告有权从保证金抵扣应付款项;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6,329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青**售服务中心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4,580元和保证金49,1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支付余款。两被告仅支付最初的两期租金,截至2015年2月27日,尚余租金215,186元(6329*(36-2)。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所以,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租金人民币215,186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大众牌、车架号LSVCT6A41EN113388、发动机号X70768)归被告孙**、被告许**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10.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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