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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远东**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佛山秋色)、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辉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秋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东**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秋色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编号:IFELC14D040846-L-01),同日,原告与被告佛山秋色签署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IFELC14D040846-P-01)。原告与被告佛山秋色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佛山秋色为承租人。为担保被告佛山秋色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黄汉棋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佛山秋色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些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件出租给被告佛山秋色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佛山秋色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36期。如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佛山秋色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佛山秋色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佛山秋色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另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黄**为被告佛山秋色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佛山秋色使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秋色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4年3月25日。租赁期间: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起租后,被告佛山秋色支付第1-4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认为,被告佛山秋色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佛山秋色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084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佛山秋色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4D04084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旧小*四开四色机(规格型号L-428,制造商/产地小*株式会社/日本,序列号2554)一台;3、判令被告佛山秋色支付原告损失1,208,881.28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469.03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4、判令原告有权就诉请第二项所指的租赁设备与被告佛山秋色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佛山秋色按本诉请第三项所负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佛山秋色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黄**对被告佛山秋色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因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原告对相应的租金进行了调整,故变更诉请第三项为:判令被告佛山秋色支付原告损失1,206,788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30.8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189,1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明确:损失1,206,788元系调整后的全部未付租金1,206,788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89,155元。

被告佛山秋色、黄汉棋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IFELC14D040846-L-01),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IFELC14D040846-P-01),证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购买并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

证据3、保证函,证明被告黄**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佛山秋色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被告佛山秋色;

证据5、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佛山秋色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的金额;

证据6、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设备款。

被告佛山秋色、黄汉棋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佛山秋色、黄汉棋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秋色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佛山秋色购买了一台旧小*四开四色机(规格型号L-428,制造商/产地小*株式会社/日本,序列号2554),并回租给被告佛山秋色使用,被告佛山秋色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第1期租金由被告佛山秋色于起租日后八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后各期租金的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5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期租金为831元,第2期租金为9,831元,第3-9期租金均为37,831元,第10-13期租金均为37,767.64元,第14-36期租金为37,676.62元。若被告佛山秋色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佛山秋色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如被告佛山秋色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件,要求被告佛山秋色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佛山秋色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

又查明,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佛山秋色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

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被告佛山秋色支付了第1-4期租金,其余到期租金未再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佛山秋色剩余全部未付租金数额为1,206,788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189,155元)、因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1,33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秋色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佛山秋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佛山秋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收回、处分租赁物,由被告佛山秋色支付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黄**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佛山秋色、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远东**限公司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4084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远东**限公司在编号为IFELC14D040846-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一台旧小*四开四色机(规格型号L-428,制造商/产地小*株式会社/日本,序列号2554);

三、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限公司按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1,206,788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30.8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原告远东**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设备与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将该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黄**对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5,8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21,58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佛山**有限公司、黄**共同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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