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吉**公司与傅**、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傅**、被告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广汽本田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3,817元,租期为4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购车辆交付两被告。但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147,082元,即3817*(48-2)-28500,付完钱款后,租赁物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融资租赁关系;

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购买融资租赁车辆;

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交付租赁车辆;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

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两被告指定原告购买广**汽车一辆,租赁给两被告,两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两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被告傅**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广汽本田、车架号LHGGJ5651E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

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142,300元,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8,50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48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3,817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被告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惠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首付款200元和保证金28,50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拖欠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仅支付2期租金,尚余租金175,5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未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所以,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公司租金人民币147,082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广汽本田、车架号LHGGJ5651E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归被告傅**、被告何**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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