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有限公司、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甜甜、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金融租赁公司根据鑫**司的选择,向江苏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购买了四色印刷开槽机和四色开槽模切机等等设备,并出租给鑫**司使用。租金共计25期,总金额为4202000元。同时,赵**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鑫**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鑫**司已按时收到并正常使用设备。但鑫**司自2014年8月开始就不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请求判令:一、鑫**司支付剩余租金693000元(已扣除风险金231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43174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到期未付租金693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二、赵**对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鑫**司、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金融租赁**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名。

2013年3月6日,金融租赁公司、鑫**司、辰**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鑫**司将其自行向辰**司购买的四色印刷开槽机和四色开槽模切机改为向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即鑫**司将其购买设备的权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

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鑫**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将其购买的四色印刷开槽机和四色开槽模切机出租给鑫**司使用;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金融租赁公司,鑫**司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共25期;租金为每期115500元,并采取固定利率不调息;承租方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风险金231000元,如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在风险金中扣除相应的部分抵作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为租赁物总价的1%,若鑫**司在租赁期限内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承租方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出租方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承租方及时付清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赵**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赵**为鑫**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鑫**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总金额为4253000元,及其因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将其购买的设备交付鑫**司使用,鑫**司亦已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风险金231000元,并按约支付了第1至17期租金。自2014年8月起(第18期),鑫**司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租金总额为693000元(已扣除风险金231000元)、逾期利息43174元。

上述事实,由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通知书、设备款支付凭证、租赁物验收合格通知书、租金支付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购买设备,并将该设备出租给鑫**司使用,鑫**司应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鑫**司在支付第1至17期租金后,开始拖欠租金,赵**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鑫**司支付剩余租金693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43174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以69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赵**应为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司追偿。

鑫**司、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租金69300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43174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93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356元,由被告滁**有限公司、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