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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和融资**公司与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和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德和公司)诉被告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小康和被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苏J×××××号汽车;承租人每月支付租金24527.28元;融资租赁车辆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承租人如果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等情况,出租人可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行使抵押权,要求被告结清租金等。同日,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现被告已逾期支付多期,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剩余租金711291.12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苏J×××××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德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定,购买了汽车一辆,车牌为苏J×××××,合同约定租期为36个月,融资总额为700819元,被告每月需还租金24527.28元。2、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苏J×××××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为抵押权人。3、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车辆已经抵押给了原告并做了抵押登记。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盐城市**务有限公司支付699649元,该款为双方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款项,与合同相差1170元是我公司安装GPS的费用。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洪*军辩称:我不认同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已经付了7期,还有29期未付,我只能还本,不存在利息。还是希望对方能协调处理,车子如果变卖了就亏大了。

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德**司为出租人、洪**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洪**融资租赁保时捷品牌的汽车一辆;车辆首付款300351元,融资总额为700819元;租赁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租金为24527.28元,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中**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融资租赁之汽车初始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书》不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之凭证;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德**司为抵押权人、洪**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洪**以其购置的前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司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同年3月14日,德**司、洪**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洪**取得了苏J×××××号车辆,并办理了德**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年3月18日,德**司向汽车销售商支付了购车款699649元,该款项与融资金额之差额1170元为德**司安装车辆定位系统之费用。嗣后,洪**向***司支付了7期租金,自2014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德和公司根据洪孔*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洪孔*使用,洪孔*应按约支付租金,现洪孔*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德和公司按约有权要求洪孔*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就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故德和公司要求洪孔*支付租金711291.12元,并要求对苏J×××××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洪孔*认为只应还本、不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德和公司根据购车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租金,洪孔*支付的租金超出购车成本外的金额属于德和公司的合理利润,洪孔*全部未付租金均构成其违约给德和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洪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711291.12元。

二、江苏德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苏J×××××号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7元,由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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