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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莱**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被告朱**、被告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被告朱*、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团)、被告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甜甜、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中航**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时又与东**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航**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购买小*八开四色胶印机1台,交付东**公司使用,租金总计49期3352464元。原告与被告朱**、信**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东**公司未按期给付租金,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对剩余租金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调整,并约定除朱**、信**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被告信**司、朱*、昌**团、李**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购买上述设备并交付东**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租金经调整总额为3413722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东**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327036元,欠付租金1086686元;以拖欠租金数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为58613元。因原告主张的系债权,东**公司应支付名义货价为1000元。另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4686元,抵扣后尚欠原告103161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名义货价及逾期利息1031613元,并以7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江苏**限公司(2014年11月变更名称为现名称,以下仍简称金融租赁公司)与东**公司、中航**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融租赁公司向中航**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购买小*八开四色胶印机1台,交付东**公司使用。同日,金融租赁公司与东**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金融租赁公司向东**公司出租上述设备,租期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租金总额为3352464元;名义货价1000元,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东**公司缴纳保证金114686元、手续费96000元;租赁期间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租金进行相应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以《租金调整函》的形式通知;东**公司应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如延迟支付,金融租赁公司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收取逾期利息。

2011年1月26日,金融租赁公司分别与朱**、信**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信**司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租赁期满后两年。

2011年1月27日和2月16日,金融租赁公司分别通过上**银行向中航**有限公司付款60万元和240万元。合同履行中,租金经调整总额为3413722元。

2013年12月26日,金融租赁公司与东**公司、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剩余租金调整为1086686元,除朱**、信**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信**司、朱*、昌**团、李**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截止2014年10月10日,东**公司共计支付租金2327036元,欠付租金1086686元,已经到期租金为72.9万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以拖欠租金数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为58613元。另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46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租金调整函、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朱**、信**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东**公司、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

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金融租赁公司向中航**有限公司付款购买了设备,并交付东**公司承租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公司未能依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东**公司应支付剩余租金1086686元,名义货价1000元。金融租赁公司就逾期租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58613元低于双方约定标准,并且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东**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0日拖欠的租金72.9万元仍应按此标准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东**公司另缴纳保证金114686元,抵扣后尚欠1031613元。

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分别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协议书》,为东**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项下债务、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金融租赁公司就上述债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公司、朱**、信**司、信**司、朱*、昌**团、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剩余租金972000元、逾期利息58613元、名义货价1000元,共计1031613元;

二、被告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2.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朱**、莱芜信**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朱*、山东昌**限公司、李**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莱芜**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5元,由被告莱**有限公司、朱**、莱芜信**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朱*、山东昌**限公司、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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