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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邑**限公司与天津世**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公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李*、蒋**、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申请撤回被告优**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并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苏**、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世纪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被告凯**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邑**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与被告世纪康**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二台设备租赁给世纪康**司,被告凯**司、优**司、李*、蒋**、孙*对被告世纪康**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世纪康**司履行交付租赁物及其他全部义务,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但启租之日起至今,被告多次延迟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世纪康**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合计人民币164720元以及迟延利息人民币29287.94元(迟延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实际迟延利息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世纪康**司承担;3、被告凯**司、李*、蒋**、孙*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康**司、凯**司、蒋**辩称对拖欠租金及迟延息无异议,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李*、孙**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苏州富**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世**公司(承租人/乙方)、被告蒋**、李*、孙*(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01352-003-01)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承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租赁期间依“租赁事项”和“租金支付明细表”之约定,不因交付迟延或验收等而受影响;乙方应依“租赁事项”和“租金支付明细表”之约定,于租金支付日交付租金;如任一期租金或其他约定之费用、或各该期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乙方即被认为拒绝付款与违约;迟延后之给付,应自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计迟延利息;签订本合同之同时,乙方应依“租赁事项”之约定,以现金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租赁期间得以保证金抵扣每期部分租金;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项给付,到期未依规定给付的,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租赁期间,甲方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和责任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乙方。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包括自实际支出之日的利息。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加工中心二台(厂牌:凯*;规格及型号:1580、850),购买价格为未税价人民币712820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共24期;保证金人民币292820元。合同后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显示,第1期至第23期的每期租金均为人民币32791元,保证金每期抵扣租金为人民币12201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0590元。第24期的租金为人民币32787元,保证金每期抵扣租金为人民币12197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0590元。

2012年5月6日,苏州富**限公司(债权人)与凯**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世纪康**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2-01352-003-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同日,苏州富**限公司(甲方)与世**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合同编号:PEA-01352-003)。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1352-003-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本合同中的“设备”是指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相应之设备,未含17%增值税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712820元;乙方同意缴纳所应承担的税款。

同日,被告世纪康**司(买方/甲方)与凯**司(卖方/乙方)签订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加工中心1580、加工中心850各一台。凯**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原告合同约定的货款414000元,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20000元。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凯**司支付了420000元。

2012年5月8日,被告世纪康**司出具《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确认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已验收,其同意标的物的计费开始时间订为2012年5月8日。该通知书中确认的租赁物为:加工中心二台(厂牌:凯*;规格及型号:1580、850,机号210、158)。

再查明,苏州富**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世纪康**司的付款情况为:于2012年5月16日、5月25日、6月26日、8月30日、10月16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8日、于2013年2月1日、3月5日、4月3日、5月14日、6月9日、7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均支付人民币20590元、于2012年8月2日支付人民币12690元,2012年8月3日支付人民币79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世纪康**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6858.0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中国**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委托购买合同、确认函、补充协议、银行记账回执、确认书、增值税发票、交货证明暨启租通知书、通知函及交寄凭证、租金支付明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迟延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迟延利息可按年利率20%予以支持。关于各期租金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及实际逾期付款金额予以计算,故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世纪康*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人民币46858.08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凯**司、李*、蒋**、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司、李*、蒋**、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李*、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世纪康杰**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邑**限公司欠付租金人民币16472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9日的迟延利息人民币46858.08元,以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6472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迟延利息。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李*、蒋**、孙*对天津世**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限公司、李*、蒋**、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世**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保全费人民币14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27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李*、蒋**、孙*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人民币6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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