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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宝**限公司与初**、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初**、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为人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初**、北大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BT20140066《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CF806收割机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融资140000元并约定租金总额为156256元及支付时间。同时约定,如被告初**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求被告初**按照应收款总额购回该租赁物。同日,原告与被告初**签订《租赁物品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初**将其拥有的CF806收割机以转让于原告,价格为140000元。当日,原告将转让价款支付给被告初**,同时,将租赁的CF806收割机交付被告初**。后被告初**仅支付原告两期租金8942元,实际结欠原告租金14731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成。被告冯**与初**系夫妻关系,被告初**用于融资的设备属于家庭财产,融资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应对被告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BT20140066《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初**支付原告147314元并回购租赁原告的CF806收割机。2、被告冯**对被告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初**、冯**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BT20140066《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初**、冯**支付原告147314元并回购租赁原告的CF806收割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初**、冯**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融资租赁约定的事实。2、租赁物品转让协议1份,证明租赁物CF806收割机由被告转让原告的事实。3、客户收款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初**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140000元的事实。4、交付和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初**交付租赁物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初**与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初**、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初**与冯**于2011年3月16在日领证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初**及农机经销商北大荒**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编号为BT20140066《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初**将其所有的物品(CF806收割机一台)以《租赁物品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转让给宝**司,再由宝**司出租给初**使用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方为初**,“租赁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二、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宝**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宝**司,初**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三、初**和北大荒公司向宝**司作出保证和承试诺:确保融资资金用于持技术改造或设备更新。四、宝**司向初**首先支付租赁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利息按本金占用时间计算,租赁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宝**司将租赁物品价款从宝**司账户向租赁物出卖人账户汇出日期;宝**司为初**融资金额(本金)140000元,利息16256元,租金总计156256元,支付租金的期限详见附表三(即租金支付表,载明:1、2014年6月4日付6128元,2、2014年9月4日付2814元,3、2014年12月4日付86814元,4、2015年3月4日付1125元,5、2015年6月4日付1125元,6、2015年9月4日付1125元,7、2015年12月4日付57125元。)。如初**延迟偿付租金,则期后初**付给宝**司的款项,宝**司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次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五、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宝**司、初**双方不再办理租凭信息反馈物的交付手续,宝**司首次支付租赁物品转让价款,即视为初**己经接手租赁物并验收完毕。…九、违约处理,…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宝**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1)、初**若有三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2)、初**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5项的约定;(3)、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连续四个季度利润志损的;(4)、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4、本合同解除后,宝**司有权选择下列一种解决方法:(1)、初**以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各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2)、宝**司收回租赁物,初**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各除保证金)的20%的违约金,如宝**司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初**还应赔偿宝**司超过违约金以上部分的实际损失。5、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十、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宝**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十一、本合同附件:1、附表一《概算表》。2、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3、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4、《租赁物品转让协议》。十二、本合同经宝**司、初**三方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初**分别签署了《概貌表》、《租金支付表》、《租赁物品转让协议》、《客户收款确认函(融资租赁)》、《交付和验收证明》。当日,原告按约将收购被告初**、冯**夫妻共有的CF806收割机一台的转让价款140000元支付至初**指定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初**实际占有并使用CF806收割机至今,但仅按约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4日及同年9月4日的二期租金共计8942元,余款均未能按约支付,至本院审理本案时仍未付清结欠的到期租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收购被告初**、冯**夫妻共有的CF806收割机一台并出租给其使用后,被告初**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因其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己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违约事实,且至本案判决时仍未付清结欠的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初**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47314元并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本案中原告不得同时主张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和解除合同。签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即CF806收割机一台系初**、冯**夫妻共有,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产,该债务款项实为被告初**、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初**、冯**共同支付原告。

综上,原告变更后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初**、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宝**限公司租金147314元并解除编号为BT20140066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初**、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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