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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与周**、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与被告周**、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又因故承办人变更,现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于2013年12月11日就车辆买卖交易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交易标的: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码苏E×××××。同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被告向原告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4032元,约定每月26日为租金还款日,被告朱**为连带保证人。之后原告再与被告周**于同日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予原告,并在2014年1月26日完成抵押权设定登记。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周**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延滞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现被告周**自2014年7月26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缴租金人民币12499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算至2014年8月21日已产生滞纳金123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周**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12499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周**(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编号:CN032014010040)。合同约定:交易车辆为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价款人民币193900元;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其所持有的车辆产权证明资料提交至乙方处保管;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车价款。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乙方/出租人)与被告周**(甲方/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32014010040)。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1939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或交车验收证明书所订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支付日;每期租金人民币4032元;甲方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乙方并再向乙方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的,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甲方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甲方及其担保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2014年1月6日,被告朱**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周**(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CN032014010040)。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32014010040)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作为承租方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载明:根据2013年12月11日贵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号CN032014010040,和我们与常熟市**务有限公司(“供货商”)签订销售合同,我们已经验收供货商交付的所有车辆,所有车辆均处于良好外观及作用状态,并符合我们的用途,请贵公司代替我方将货款支付至常熟市**务有限公司账户,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周**作为承租方出具《交车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我方(承租方)与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出租方)之间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N032014010040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1月26日正式起租。

2014年1月26日,原告将人民币123000元汇入常熟市**务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方的付款情况为: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日共5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额均为4032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到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交车验收证明书、购车款付款凭证、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而车辆买卖合同亦载明“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现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均注明车价款为人民币193900元,而原告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已就车价金额进行了变更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故应认定,原告未将购车价款支付完毕,苏E×××××汽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其法律后果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故被告基于未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同时,对于因履行未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收益问题,现原告与被告周**已以租金形式对融资利率达成一致,且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融资服务,故被告周**在返还融资款的同时,亦应基于公平原则,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现根据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每月租金折算年利率约为11.0882%,且被告已按该合同支付人民币20160元,故被告已还本金人民币14747.33元,还息人民币5412.67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252.67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8252.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0882%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为被告周**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朱**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因原告不具有租赁物所有权而未生效,但周**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还款责任,故被告朱**亦应就周**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追偿。

被告周**、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8252.67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8252.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088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对被告周*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标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02元。由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37元,由被告周**、朱**负担人民币3065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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