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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与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台*租赁)与被告周**、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新租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由原告购买被告自有车辆后向被告出租。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周**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4018元;支付迟延支付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同时表示对2015年3月19日前的违约金予以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台新租赁(乙方)与被告周**(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交易以售后回租方式开展,即乙方依甲方要求向甲方购买自有车辆,并将所购买车辆依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予乙方使用。租赁物为车牌号为苏B×××××宝马轿车一辆(发动机号A9361813N46B20E);租赁物购买总价为100000元,乙方一旦将约定的购买价款给付往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乙方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甲方同意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购买价款之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共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3678元;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18号,租金给付遇节假日则提前一天给付。甲方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付费用时,乙方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连带保证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且保证责任的履行不以抵押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唐**在上述合同落款处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向原告台新租赁发出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要求原告台新租赁代为将货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并表示确认已经验收所交付的车辆,并确认台新租赁对于车辆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原告台新租赁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周**的上述指示于同年6月18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期租金后未再履行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购车款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支付购车款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周**使用后,被告周**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周**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以诉讼方式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支付租金114018元,并支付以上述租金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唐**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周**、唐**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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