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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与潘*、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与被告潘*、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潘*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吴*为连带保证人,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苏E×××××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租金3974元,每月14日付款,并将该车辆进行了抵押权设定登记。现被告自2014年10月14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催讨仍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51662元;判令被告潘*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232元(具体金额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潘*之日为时点,时点之前已到期每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时点之日;时点之后的违约金以5166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判令被告吴*作为被告潘*的连带保证人,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未付租金和违约金金额均不持异议,但希望和原告方协商解决分期还款。

被告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购买汽车资金短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融资80000元。具体操作方式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潘*(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编号:CN032013100011)。合同约定:交易车辆为别克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型为英朗XT,车架号码为LSGPB64R7BS252070,发动机号为112180756);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价款人民币120000元;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其所持有的车辆产权证明资料提交至乙方处保管;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车价款。

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乙方/出租人)与被告潘*(甲方/承租人)、被告吴*(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32013100011)。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别克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型为英朗XT,车架号码为LSGPB64R7BS252070,发动机号为112180756);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120000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或交车验收证明书所订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支付日;每期租金人民币3974元;甲方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乙方并再向乙方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的,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甲方及其担保人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甲方及其担保人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

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编号:CN032013100011)。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32013100011)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别克白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E×××××,车型为英朗XT,车架号码为LSGPB64R7BS252070,发动机号为112180756);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8日,被告潘*作为承租方向原告出具《车辆借款付款指示》,载明:根据2013年10月8日贵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号CN032013100011,和我们与苏州车之林二**限公司(“供货商”)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我们已经验收供货商交付的所有车辆,所有车辆均处于良好外观及作用状态,并符合我们的用途,请贵公司代替我方将货款支付至潘*账户,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

同日,被告潘*作为承租方出具《交车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我方(承租方)与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出租方)之间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CN032013100011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订于2013年10月14日正式起租。

经查,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80000元汇入被告潘*账户。

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至第十一期租金,2014年10月14日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交车验收证明书、购车款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而车辆买卖合同亦载明“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现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均注明车价款为人民币120000元,而原告支付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车价金额进行了变更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故应认定,原告未将购车价款支付完毕,苏E×××××汽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潘*,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

合同未生效的,其法律后果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故被告基于未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同时,对于因履行未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收益问题,现原、被告已以租金形式对融资利率达成一致,且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融资服务,故被告在返还融资款的同时,亦应基于双方之意愿,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现根据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每月租金折算年利率为17.484%,且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3714元(3974元×11期),故被告已还本金人民币33244.33元,还息人民币10469.67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755.67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755.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7.484%计算的利息。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滞纳金的合同依据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生效,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借款人民币46755.67元,并赔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755.67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率17.48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对被告潘*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追偿。

三、驳回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49元,由原告台*融资租赁(中国)**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5元,由被告潘*负担人民币484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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