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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与栾川钼**任公司、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诉被告栾*钼**任公司(以下简称栾**公司)、被告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分别签署L03031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担保书,约定(1)原告依据栾**公司的选择购买挖掘机,规格型号及机器编号分别为323D2L和PJP00653,并于2014年7月1日将该设备交付栾**公司;(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栾**公司,首付人民币188,817元,每期租金48,930元,租赁期共24期,租赁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3)张**对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给栾**公司,但栾**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付每期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根据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栾**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L03031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栾**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9月1日为止的到期未付租金391,440元以及至2015年8月24日为止的迟延履行金26,128.62元,两项共计金额417,622.62元;3、被告栾**公司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6,456元;4、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选矿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

证据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

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设备;

证据3、购买合同;

证据4、购买设备发票2张;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依据栾**公司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证据5、担保书,证明张**对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相应律师费;

证据7、数据表,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

证据8、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租赁设备购买了保险。

被告栾*选矿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2、3、5、6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记载的规格型号以及金额与证据3一致,且原告已向栾**公司实际交付了挖掘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用以说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规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并且不能反映是为涉案设备所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利**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等。

2014年6月29日,原告利**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栾*选矿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03031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郑**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323D2L、PJP00653、BD400558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金总额1,363,137元,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188,817元,剩余租金1,174,320元分24期(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48,930元,租赁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承租人还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28,782元、管理费10,700元、押金688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688元。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第11.1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附件第6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688元。第7条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融资租赁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利**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利**公司与栾**公司订立的上述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栾**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利**公司还与案外人利星行机械(郑**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利**公司向利星行机械(郑**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为323D2L、PJP00653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230,000元。在被告栾**公司向原告利**公司支付首付款188,817元、保险费28,782元、管理费10,700元、押金688元后,利**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栾**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

原告利**公司当庭陈述,此后被告栾*选矿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仅于2014年7月31日还款48,930元、8月27日还款48,930元、9月29日还款48,930元,10月28日还款48,930元、11月27日还款48,930元、12月29日还款48,930元,共计还款293,580元后就再未付款。原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将涉案挖掘机拖回。

2015年8月25日,原**行公司与湖北**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6,056元。

原告利**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栾**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L03031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栾**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返还不能的,应赔偿原告相应设备价值损失;2、栾**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生效判决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止为391,440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为26,356.68元),两项暂计金额417,796.6元;3、栾**公司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损失赔偿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栾**公司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6,456元;5、张**对上述栾**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

被告栾*选矿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行公司与被告栾*选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利**公司按约向栾*选矿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栾*选矿公司有按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栾*选矿公司负有对按约支付租金进行举证的责任,在其收到本案诉状和原告提交全部证据,了解原告指控的事实后,被告栾*选矿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按期支付租金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行公司关于被告栾*选矿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租金,仅于2014年7月31日、8月27日、9月29日、10月28日、11月27日、12月29日六次分别付款48,930元,共计付款293,580元后就再未付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3条a款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原**行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栾*选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且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已于2015年11月9日将涉案机械拖回,使得合同实际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栾*选矿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03031411668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栾*选矿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截止2015年9月1日,栾*选矿公司应付的租金总额为685,020(48,930元×14个月)元,其总共付款6次,合计293,580元,故截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日,其尚欠到期未付租金391,44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附件第7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的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计算如下:2015年2月1日承租人开始停止还款,故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6,654.48元【48,930元×204天(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204天)×2%÷30天】、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5,741.12元(48,930元×176天×2%÷30天)、从2015年4月1日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4,729.9元(48,930元×145天×2%÷30天)、从2015年5月1日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3,751.3元(48,930元×115天×2%÷30天)、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2,740.08元(48,930元×84天×2%÷30天)、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1,761.48元(48,930元×54天×2%÷30天)、从2015年8月1日计算,当期产生违约金750.26元(48,930元×23天×2%÷30天),至2015年8月24日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6,128.62元。

综上,截止原告主张的期限,被告栾*选矿公司应付到期未付租金391,44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6,128.62元,合计417,568.6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417,62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17,568.6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11.11条明确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出租人还应向承租人支付由此产生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与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所向委托人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名律师又确实出庭,此项应于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为15,147.17元,其余主张系税金908.83元,税金应由律师事务所缴纳,不应由违约的承租人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15,147.1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栾*选矿公司向原告利**公司支付首付款时还向原告另付了保险费28,782元、管理费10,700元、押金688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保险费发票无原件,不能反映是为涉案机械所购买,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收取栾*选矿公司保险费后履行了实际义务,该笔款项应与栾*选矿公司的欠款进行冲抵;关于688元押金的问题,合同附件第6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最终履行完毕,承租人留购设备的留购价即为688元,原告的代理人当庭也承认押金就是出租人先行收取的留购价,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设备已被原告拖回,留购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笔款项亦应冲抵;至于10,700元管理费的问题,管理期间应为分期付款的24个月,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9月1日,仅为14个月,此后原告已通过诉讼来维权、解决争议,不存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管理的问题,故超出14个月的管理费4,458.3元,出租人应向承租人退还,冲抵承租人的欠款。上述应冲抵款项合计33,928.3元,冲抵后被告栾*选矿公司应向原告利**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383,640.32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利**公司出具担保书记载的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应就被告栾*选矿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栾*选矿公司、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栾**责任公司签署的编号为L03031411668号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栾川钼**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合计383,640.32元(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9月1日;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

三、被告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147.17元;

四、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栾川钼**任公司、被告张**负担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142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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