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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毕节市**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陈**、余**、余*、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余**,被告陈**、余*、张*委托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诉称: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中康国**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HZ/20140316GZ03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设备,总价款为142.82万元,被告陈**、余**、余*、张*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首期款401138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已产生逾期租金108851.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剩余租金1129670.0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08851.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129670.02元;依法判令被告陈**、余**、余*、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1、被告毕**赁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理由是被告在多次支付原告租金后,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出具发票,因此,在租金支付金额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毕**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合理要求的情况下,暂停支付租金。2、原告在被告合理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停止,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同时,原告同意就停止机械设备的侵权行为,同意给予赔偿,但赔偿1万元后不再赔偿其余部分,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的抗辩权利,暂停支付租金。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的他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在收取被告款项时已多收取被告租金并且未退还,在此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租金用于抵扣,但原告不予抵扣。4、张*没有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因此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反诉原告毕节市**有限公司诉称:1、反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3月18日,与被反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并明确约定反诉人支付首期款后按双方约定《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月向被反诉人支付款项,但要求被反诉人出具发票时,被反诉人始终没有向反诉人出具发票。对于被反诉人诉称逾期租金是由于反诉人在原因才拖下来的,故拖延责任应由被反诉人承担。2、反诉人在合理使用机械设备过程中,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正常使用的机械设备停止,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经营,造成133895.00元损失,要求被反诉人予以赔偿。被反诉人工作人员修鹏毅在2014年12月30日抢走反诉人交给大汉公司的首付款60万元的收据和考察费6000元的收据,被反诉人在诉状中故意隐瞒真相,多计月供款,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反诉人将此款冲抵被反诉人的月供款后,被反诉人还应补反诉人25043.47元现金,造成今天的局面,完全是被反诉人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中康国**限公司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33895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中康国**限公司承担。

被反诉人中康国**限公司辩称:1、关于发票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一章第六条第一款中约定,发票由出租人保管,而且在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且承租人全额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出租人才将发票和所有权证移交承租人,所以原告是按合同履行;反诉人说的逾期租金及利息,被反诉人是严格按照《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收取,不存在多收取的问题。关于反诉人所述修鹏毅与反诉人之间的事情,被反诉人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合法成立的有资质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1份,被告盖章签名的《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接收上述租赁物事实。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余有明、陈**、余*、张*对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上述融资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5份,证明被告同意按支付表进行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证实被告同意从其提供的账号中由原告进行扣划租金。根据原告提供《毕**公司支付中**司租金统计表》,被告毕节**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原告租金12624.59元冲抵4-25期租金12624.59元;2014年6月5日支付19416.26元冲抵5-25期租金19416.26元;2014年6月8日支付6533.31元冲抵5-25期租金6533.31元;2014年8月6日支付租金20264.81元冲抵5-25期租金1106.91元、冲抵6-15期租金6533.31元、冲抵6-25期租金12624.59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租金65525.84元冲抵6-25期租金7898.58元、冲抵7-15期租金6533.31元、冲抵7-20期租金6134元、冲抵7-25期租金20523.17元、冲抵8-15期租金6533.31元、冲抵8-25期租金17903.47元;2014年10月6日支付6006.92元冲抵8-20期租金3387.22元,其中2746.78元租金未支付;冲抵8-25期租金2619.7元。至10月6日不再支付租金,共有8-20期租金2746.78元、9-15期租金6533.31元、9-20期租金6134元、9-25期租金20523.17元、10-15期租金6533.31元、10-20期租金6134元、10-25期租金20523.17元、11-15期租金6533.31元、11-20期租金6134元、11-25期租金20523.17元、12-15期租金6533.31元,共欠原告应付逾期租金108851.53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后不再支付,共有8-20期逾期利息197.77元、9-15期逾期利息1703.42元、10-15期逾期利息411.6元、10-20逾期利息355.77元、10-25期逾期利息1087.73元、11-15期逾期利息209.07元、11-20逾期利息165.62元、11-25逾期利息451.51元、12-15期逾期利息13.07元,共计应付逾期利息5742.94元;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剩余租金共计1129670.02元。

另查明,反诉原告所诉经济损失133895元,提交两份个人提交的租金证明2份。

本院认为: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NTJ-HZ/20140316GZ03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毕结**租赁公司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CNTJ-HZ/20140316GZ030172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所诉逾期租金108851.53元,逾期利息5742.94元;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所诉剩余租金共计1129670.02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在《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签字,经审查,在《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均有被告的盖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在收取被告款项时已多收取被告租金并且未退还,在此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多收取的租金用于抵扣,但原告不予抵扣。经核对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原告方**明细清楚,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情况,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陈**、余**、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张*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反诉原告毕节市**有限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中康国**限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33865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反诉原告损失,反诉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修鹏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机械设备逾期租金108851.53元。

二、被告毕节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机械设备租金的逾期利息5742.94元。

三、被告于毕节市**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剩余租金1129670.02元。

四、被告陈**、余**、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毕节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毕**赁有限公司、陈**、余**、余*承担;反诉费1489元,由被告毕**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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