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高*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与被告高*、张*、隋**、何**、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何**、王**、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14)青法商初字第39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高*在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新华支行账户存款88000元。现本案尚未审结,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上述银行存款续行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上次冻结期限尚未届满,再冻结需先行解除上次的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高*在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新华支行账户存款88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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