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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石*、白杨、刘**、中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白杨、刘**、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诉称,被告石*于2013年5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HZ/20130526NX0116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设备2台,总价款为66万元;被告石*支付首期款12674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保证人为刘**、中**公司,石*的配偶白杨也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2014年8月后,被告石*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及白杨支付逾期租金172906.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未到期租金314151.9元;被告刘**、中**公司对以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白杨、刘**、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石*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中康租赁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HZ/20130526NX0116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设备2台,总价款为66万元;被告石*支付首期款126740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为每日千分之一,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属于重大违约行为;重大违约行为承租人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保证人为刘**、中**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石*的配偶白杨也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认可该租赁业务。但自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石*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5月27日未支付租金172906.96元及相应利息、未到期租金314151.9元,保证人刘**、中**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康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康租赁公司与被告石*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石*与被告刘**、中**公司所签定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石*未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负法律责任。被告白杨系石*的的配偶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康租赁公司要求被告石*、白杨共同偿还逾期租金172906.96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计息)和未到期租金314151.9元,要求被告刘**、中**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石*、白杨、刘**、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逾期租金172906.96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石*、白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未到期租金314151.9元。

三、被告刘**、中卫**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6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石*、白杨、刘**、中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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