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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云南中**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杨**、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杨**、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中康国**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NTJ-HZ/20131122YN00529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山东大**限公司生产QTZ5612标准节144套,总价款103.68万元,被告杨**、普**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中**公司在支付首付租金200395.2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但自2014年8月份起被告中**公司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中**公司已产生逾期租金16150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剩余租金693533.68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6150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中**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93533.68元;3、判令被告杨**、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杨**、普金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1份,证实承租人为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签名的签字的《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份,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接收标准节144套。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普**对上述融资租赁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银行自动转帐授权书》1份、《首付款明细及支付表》4份,证明被告接收了租赁物,并按期还款,且授权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取到期费用。根据4份《首付款明细及支付表》,证实被告中远租赁公司CNTJ-HZ/20131122YN00529-1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期租金14684.95元,共计73424.75元,逾期利息3583.13元。CNTJ-HZ/20131122YN00529-2,2014年9月15日逾期租金4113.01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期逾期租金4939.53元,共计28810.66元,逾期利息1456.14元。CNTJ-HZ/20131122YN00529-3,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每期逾期租金4939.53元,共计29637.18元,逾期利息1457.17元。CNTJ-HZ/20131122YN00529-4,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每期逾期租金4939.53元,共计29637.21元,逾期利息1457.17元。共累计产生逾期租金161509.77元,逾期利息7953.61元,未到期租金69353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承租原告标准节,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编号CNTJ-HZ/20131122YN00529《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原告所诉逾期租金161509.77元,逾期利息7953.61元,剩余租金693533.68元,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4份《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杨**、普**对被告中远租赁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远租赁公司、杨**、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逾期租金161509.77元。

二、被告云南中**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租金的逾期利息7953.61元。

三、被告云南中**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租金剩余租金693533.68元。

四、被告杨**、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杨**、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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