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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国**限公司与被告张**、邵**、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邵**、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11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05HN0159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四台,总价款为93.42万元,被告邵一珉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共同偿还义务人,被告刘**作为张**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在支付了首付租金198973.8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7月起,被告张**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5月7日,已产生逾期租金110051.49元,逾期利息3108.9元。要求被告张**、邵一珉共同支付逾期租金110051.49元,逾期利息3108.9元;被告刘**对上述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邵**、刘**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2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05HN01592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限公司生产的设备四台,总价款为93.42万元,被告邵一珉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共同偿还义务人,被告刘**作为张**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在支付了首付租金198973.8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已产生逾期租金110051.49元,逾期利息3108.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配偶确认书、连带责任担保书、欠款明细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张**因资金困难,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已产生逾期租金110051.49元,逾期利息3108.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逾期租金110051.49元,逾期利息310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邵**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证据充分,本院照准,以刘**出具的连带担保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邵**、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邵一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限公司逾期租金110051.49元,逾期利息3108.9元。

二、被告刘**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邵**、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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