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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国**限公司与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傅某某、曾某某、邹**、杨某某、付某某、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曾某某、邹**、杨某某、付某某、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傅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GY/20140418JX03014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山东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生产的QTZ63(5011)塔式起重机一台、QTZ63(5011)标准节一套、QTZ50(5008)塔式起重机一台,总价款448000元。曾某某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乙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傅某某支付了首期款127648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的规定按期支付。自2014年9月份起,傅某某不再按期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0日,傅某某已有逾期租金63491.51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支付逾期租金63491.51元及相应逾期利息394.15元,支付未到期租金284467.1元;判令被告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被告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乙为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傅某某、曾某某、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6日,傅某某与中**司签订编号为CNTJ-GY/20140418JX03014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山东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台、QTZ5011标准节一套、QTZ5008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约定:中**司购买大汉公司生产的设备型号为QTZ5011、QTZ5008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租赁给傅某某使用,设备总价款为44.8万元,租期24个月,首付比例20%,剩余租金按中**司租金支付表的规定按期支付,租金由本金和利息组成,按月利率0.718%计息,于每月15日前分别按每期9101.2元、7208.15元等额支付,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它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即构成重大违约行为,出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可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中的剩余租金总和的30%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曾某某作为傅某某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同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承租人傅某某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作为担保人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名,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傅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5月7日接收租赁物,依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截止2014年12月20日有逾期租金63491.51元、逾期利息394.15元、未到期租金284467.1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中**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表、连带责任担保书、配偶承诺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某某、中**司、大汉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傅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20日,傅某某已产生逾期租金63491.51元,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今中**司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傅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逾期租金63491.51元、逾期利息394.15元、未到期租金28446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作为担保人,中**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傅某某、曾某某、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逾期租金63491.51元、逾期利息394.15元、未到期租金284467.1元,合计348352.76元。

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邹**、杨某某、付某某、邹*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9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傅某某、曾某某、邹**、杨某某、付某某、邹**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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