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卡特彼**限公司与武星、赵*、隋**、何**、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何**、王**、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卡**(青**限公司与被告武*、赵*、隋**、何**、包头市**限责任公司、何**、王**、包头市振**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制发(2014)青法商初字第39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武*在中国农**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新东支行账户存款85000元。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上述银行存款继续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告武*在中国农**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新东支行账户存款85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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