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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山(**有限公司与朱*、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斗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司)诉被告朱*、被告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DH215-9E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预付租金76400元,每期租金21278元,同时双方对租赁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在提取设备后却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催讨后其仍予以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被告所租赁的价值764000元斗山DH215-9E型号挖掘机原告拥有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退还该挖掘机;3、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被告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受被告的指示购买的融资租赁物;

证据三、租赁物交付证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融资租赁设备;

证据四、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对融资租赁物有所有权;

证据五、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朱*、被告徐**未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斗**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徐**与斗**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2EX101100)一份,约定:出租人为斗**司,承租人为朱*,担保人为徐**;租赁物包括按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未来附加于该租赁物的所有附着物、替代物、零部件、替换物、添加物、修缮物及辅助设备等物品;朱*根据自身需要自行选择和确定租赁物的供货商以及租赁物的规格、配置、性能、价格等所有购买条件,朱*对自己的购买决定及相应选定负全部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无论租赁物交付与否,不影响朱*向斗**司支付如下未计入租赁成本的实际费用:与本合同有关及本合同履行期间斗**司所需要准备、拟定、交付所有文件材料有关的律师费用、印刷费、通讯费、交通费以及斗**司垫付的其他实际费用,朱*应根据斗**司的届时要求立即支付该费用;租赁物应由长沙市**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朱*指定的交付地点,斗**司对此不承担责任。租赁物件交付之日为交付日;本合同中的租赁期间,见明细表规定,起租日为朱*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本合同签署生效后,朱*不得因任何理由在租赁期届满前取消或解除本合同。但若经斗**司事先书面同意,朱*在按照本合同规定将所适用的所定损失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支付给斗**司后,本合同解除,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朱*;朱*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斗**司支付租金以及向斗**司或斗**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首期租金。该等款项的支付不应被扣减或附带任何条件。朱*不得以未收到斗**司发送的交付租金通知而拒付租金,并且应在每期支付日按时支付给斗**司;朱*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斗**司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朱*确认斗**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朱*根据本协议规定在期末购买租赁物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朱*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在任何情况下并不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转让给朱*;如发生朱*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与朱*其他财产被申请查封、扣押、处分、拍卖或强制执行等情形视为朱*违约;如朱*违约,斗**司有权向朱*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朱*追索斗**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斗**司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若斗**司收回租赁物,朱*同意斗**司可以按其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朱*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斗**司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合理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该等处分所得余额归斗**司所有并可用以冲抵朱*在其他合同项下对斗**司的债务。如有不足部分,朱*仍有义务补足差额;徐**在此确认,徐**为朱*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斗**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徐**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朱*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斗**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同时,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约定:租赁物是指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规定的租赁物即DH215-9E型、机号20301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融资租赁的租金为首期租金76400元,租金766008元,按每期(每月)租金21278元,共36期支付;逾期罚息利率为年息18.25%;交付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市。

2012年2月29日,斗**司与朱*、长沙市**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三方约定:斗**司根据朱*对长沙市**有限公司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长沙市**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朱*使用;设备为DH215-9E型、机号20301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764000元;设备质量按斗**司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为2年或3000小时以较早者为准;设备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交付地点为湖南省岳阳市,交付的方式是长沙市**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朱*;朱*应在设备交付时负责对设备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检验和验收随机附件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朱*承担;由斗**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起租日一次性将货款电汇至长沙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时由长沙市**有限公司转移给斗**司;如设备交付前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则斗**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长沙市**有限公司或朱*发生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斗**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沙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朱*指定的租赁物DH215-9E型、机号20301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给朱*,双方签订租赁物交付证书。后因朱*未按合同约定向斗**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抵扣保证金34380元外,尚欠斗**司租金356213.2元未付。斗**司经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斗**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其经营范围为1、融资租赁业务;2、经营性租赁业务;3、向国内外购买租赁所需的技术和设备;4、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5、租赁交易咨询与担保;6、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斗**司对涉案租赁物DH215-9E型、机号20301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办理了产品合格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斗**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的企业法人,是从事融资租赁民事行为的合法主体,其与朱*、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朱*对长沙市**有限公司销售的挖掘机的选择,向长沙市**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朱*使用,由朱*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各自履行义务。现斗**司依约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交付朱*使用的义务,朱*除支付斗**司保证金外,其余应按月支付的分期给付租金经斗**司多次催告一直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至本案起诉之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本院不再判决解除合同。对斗**司以朱*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要求收回租赁设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斗**司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且承租人朱*既未支付全额租金亦未在期末购买租赁物,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一直属于斗**司所有。关于斗**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运输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约定对上述朱*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1台(DH215-9E型、机号20301);

二、驳回原告斗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20元,由被告朱*、被告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斗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斗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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