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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限公司与薛**、蒋**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与被告薛**、蒋**、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薛**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为ZLD-201204-13721),约定:被告薛**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HLC1A0311),设备价款630,000元,首付租金63,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6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6月5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7,688元(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可以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蒋**、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薛**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薛**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时支付租金,自2013年7月29日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截至2015年6月5日(合同到期日),被告薛**累计拖欠租金575,244元,逾期违约金141,829.4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蒋**、陈**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575,244元、留购费1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延迟付款第二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141,829.4元),暂合计为717,173.4元;2、被告薛**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蒋**、陈**对被告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薛**、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薛**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薛**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该设备已交付被告薛**;

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薛**的选择向出卖人湖北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HLC1A0311;

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蒋**、陈**对被告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合格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薛**交付的挖掘机系合格产品;

5、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薛**仅支付租金57,990元,拖欠到期租金575,244元、留购费100元及逾期违约金141,829.4元;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薛**、蒋**、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厦**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

2012年6月5日,厦**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公司(卖方、乙方)及薛**(承租人、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4-13721)一份,合同约定,厦**公司根据薛**的自主选定,以630,000元的价格向湖**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HLC1A0311),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书面通知乙方向丙方交货的确定时间。

同日,厦**公司(出租人)与薛**(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204-13721)一份,合同约定厦**公司将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HLC1A0311)租赁给薛**使用,租期为36个月,租赁成本630,000元,首付租金63,000元,保证金28,350元,手续费8,505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6月5日,每次支付17,768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残值留购费100元。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则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公司、薛**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

同日,厦**公司与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蒋**同意对债权人厦**公司与债务人薛**签订的ZLD-201204-13721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薛**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同意由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之保证为独立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配偶声明:作为蒋**(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厦**公司、蒋**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陈**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薛**向厦**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63,000元,保证金28,350元,手续费8,505元。湖**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直接向薛**交付了租赁物。

因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月租金于2012年7月20日调整为17,688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调整为17,593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调整为17,567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调整为17,558元。截止2015年6月5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薛**应付到期租金633,234元,扣减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7月29日支付的分期租金18,000元、34,874元、5,116元,合计57,990元,以及已支付的保证金28,350元,尚欠厦**公司分期租金546,894元。

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薛**、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厦**公司与被告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薛**的自主选定,向湖**公司出资购买了XG815LC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815HLC1A0311),并按约定时间向被告薛**交付了该挖掘机,被告薛**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5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薛**应付到期租金633,234元,扣减其已向厦**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57,990元及保证金28,350元,尚欠厦**公司分期租金546,894元。关于原告厦**公司要求被告薛**支付所欠租金575,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46,8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中双方对期满后租赁物归属的选择,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残值留购费100元后,承租人取得该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5日,租赁期已届满,原告厦**公司请求被告薛**支付留购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原告厦**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日万分之五,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因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对月租金的调整结果以及被告薛**的租金支付情况,即2012年11月1日支付18,000元、2013年7月27日支付34,874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5,116元,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2015年6月5日,逾期违约金为141,829.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46,89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此,对于原告厦**公司请求被告薛**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延迟付款第二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141,8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本案中,原告**公司因追索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00元,对于该费用应由被告薛**承担。故,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薛**赔偿其因追索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与被告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被告蒋**对被告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捺印,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蒋**、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蒋**、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向原告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46,894元、留购费100元,合计546,994元;

二、被告薛**向原告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5日前的违约金为141,829.4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546,8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薛**赔偿原告厦门海**限公司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蒋**、陈**对被告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厦门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厦门海**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厦门海**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薛**、蒋**负担5,290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厦门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012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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