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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被告郭*于2010年1月12日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融资公司”)签订了机身号为DBAL0261的PC160-7型小*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0D300109-ZL01)。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融资公司租金,经原告与小*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小*融资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金额90,518.4元,并且获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及上述小*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59,958.4元未付,且一直占用挖机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59,958.4元及迟延损害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付款申请单、连带保证承诺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回购发票一张、记账凭证若干,证明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回购款并向被告郭*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郭*对此知情并在原告回购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

3、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被告郭*履行过支付租金的义务,小*融资公司向其开具了发票;

4、明细表,证明被告郭*支付租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明细表系原告小**司自行制作,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2日,郭*(承租方)与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了小*融资公司将其向武汉小*公司购买的PC160LC-7型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郭*使用……出租方小*融资公司指定武汉小*公司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赁合同总额820,584元,租赁期限36个月。调整租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浮动,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132,169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19,669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损害金(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小*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武汉小*公司(出卖方)、郭*(承租方)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小*融资公司向武汉小*公司购买PC160LC-7型小*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郭*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160LC-7,金额760,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郭*向小*融资公司支付首期款132,169元(头金+第1期租金),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160LC-7型小*挖掘机一台交付给郭*。

2010年5月19日,武**公司向小*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就郭*与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2014年1月31日,郭*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分期租金合计717,516元。

2014年2月13日,因被告郭*超过5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作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要求武汉小*公司代偿郭*所欠款项。武汉小*公司遂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金额为90,518.4元,小*融资公司收款后向郭*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向武汉小*公司开具发票且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武汉小*公司据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

武**公司代偿欠款后,郭*于2014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31日三次向武**公司付款合计30,560元,余款59,958.4元未予支付。租赁物PC160LC-7型小*挖掘机仍由郭*管理使用。

2015年5月21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80,518.4元及截止至还款之日的迟延损害金(截至2015年3月10日为人民币5,233.7),合计人民币85,7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自回购案涉挖掘机至判决之日的迟延损害金,遂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小*融资公司与被告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郭*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小*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郭*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郭*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函》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代为支付了被告郭*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90,518.4元,小*融资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郭*应当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郭*仅支付30,560元,余款59,958.4元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小*公司要求郭*支付59,95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中还约定,被告郭*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现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郭*按本金59,958.4元,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59,958.4元及迟延损害金(以59,95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负担170元,被告郭*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944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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