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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何**、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何**、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被告何**于2012年12月5日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机身号为DBBB1408的PC200-8型小*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2D300232-ZL01),被告廖**为何**担保并签订《担保承诺书》。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融资公司租金,经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最终导致融资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向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回购金额537,279.3元,并且获得了融资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上述小*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回购债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且一直占用挖机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537,279.3元及截止至还款之日的迟延损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债款84,6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承诺书、付款明细1组,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查询单、买卖合同(回购)及回购价格通知书、发票等1组,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完毕逾期款,从融资公司处取得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

3、与案外人孙晋州签订的合同、付款凭据1组,证明租赁物收回后已变价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何**、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被告何**(承租方)与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了小*融资公司将向原告武汉小*公司购买的PC200-8型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何**使用……出租方小*融资公司指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赁合同总额1,087,387元。调整租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浮动,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138,100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28,039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损害金(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小*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原告武汉小*公司(出卖方)、被告何**(承租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小*融资公司向原告武汉小*公司购买PC200-8型小*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何**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200-8,金额970,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时,被告廖**(保证人)向小*融资公司出具1份《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有:保证人廖**同意就何鹏*与小*融资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其他债务和为保障债权所产生的附带费用(如诉讼、公证费用等)。保证人在何鹏*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承诺书签署之日至被担保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如小*融资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合同项下债权或本担保书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保证人仍按本担保书约定条款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38,100元(头金+第1期租金),原告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200-8型小*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何**。被告何**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分期租金合计388,507元,加上首付款138,100元,被告何**共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526,607元。

2014年9月16日,因被告何**超过3期以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并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出具了《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原告武汉小*公司与小*融资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从小*融资公司处将被告何**使用的租赁物进行回购,回购价款扣减了原告武汉小*公司提前还款的部分利息,包括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37,279.3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武汉小*公司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款537,279.3元后,小*融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武汉小*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随后,原告武汉小*公司通过邮政专递邮件向被告何**寄送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和《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告知其欠款及回购事宜。

另查明,原告武**公司回购租赁物后,被告何**未支付欠付租金。原告武**公司遂于2015年2月13日将租赁物PC200-8型小*挖掘机取回。此后,被告何**仍未付款,原告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案外人孙晋州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将取回的租赁物以495,000元的价格出售。

2015年2月26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何**、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小*融资公司与被告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何**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小*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何**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何**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与小*融资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公司,由原告武汉小*公司回购租赁物挖掘机,并支付被告何**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537,279.3元。租赁物回购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何**负有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履行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被告何**在原告小*公司回购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其所付款项总和亦未超过合同总价的75%,原告武汉小*公司将租赁物取回于法有据。在原告武汉小*公司取回租赁物后,被告何**仍未支付欠款并主张回赎,原告武汉小*公司另行出卖租赁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出卖所得价款应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清偿。

原告小**司于2014年10月15日支出回购款537,279.3元,2015年3月24日另行出卖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延迟损害金应从第二日起算,故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承担的延迟损害金为42,393.5元。原告小**司另行出售租赁物价款49,5000元,依次抵扣延迟损害金42,393.5元及回购款537,279.3元后,尚有84,672.8元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何**予以清偿。原告武汉小**司要求被告支付84,67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依约对被告何**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84,672.8元;

二、被告廖**对被告何**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承担3,100元,被告何**、廖**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14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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