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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贾**、长沙市望**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管理有**(以下简称顺**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弘**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贾**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弘**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刘*,被上诉人顺**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甲方弘**司与乙方顺**司签订《融资租赁购车合同》,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指定的出卖人购置乙方指定标的车辆即发动机号为A08LAC00001号客车一辆,融资租赁总价款为610248元,乙方应当支付甲方首付金额156000元(即第一期租金)、从2013年9月10至2016年8月10日分36期在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12618元;且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应当即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2618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融资租赁期满时归还乙方或规定为抵最后一期融资租赁价款的全部或部分;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融资租赁价款,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收回融资租赁标的物,乙方应付甲方的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乙方逾期和未到期融资租赁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贾**亦于同日向弘**司出具《保证合同》,同意为顺**司因此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弘**司如期向顺**司交付了标的车辆即发动机号为A08LAC00001号客车一辆,顺**司亦支付了首付款156000元、保证金12618元、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租金;因顺**司逾期支付前期租金超过30日,违反合同约定,故弘**司于2014年9月18日,将合同标的车辆拖回;2014年9月22日,顺**司支付了弘**司2014年7月10日至9月10日两期租金共计25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一、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顺**司与弘**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因顺**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构成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弘**司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9月18日将合同标的车辆拖回,行使合同解除权,顺**司对解除合同亦表示认可,弘**司现主张顺**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行为即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于事实、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顺**司使用租赁车辆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2014年9月18日,顺**司应付尚欠的租金为28180元(2个月零7天)、按照未付租金20%计算的违约金为5636元,共计33816元,扣减顺**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租金25236元后,还应当支付8580元。三、贾**向弘**司出具《保证合同》,承诺为顺**司因本案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该院对于弘**司要求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长沙市**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违约金8580元;二、被告贾**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8元,由被告长沙市**管理有限公司、贾**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顺**司已补交租金,并与弘**司达成继续履行的补充协议,而弘**司拒绝继续履行协议,顺**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司与弘**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因顺**司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构成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弘**司催要未果故于2014年9月18日将合同标的车辆拖回,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判决顺**司支付使用租赁车辆的租金,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至2014年9月18日,顺**司应付尚欠的租金为28180元(2个月零7天)、按照未付租金20%计算的违约金为5636元,共计33816元,扣减顺**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租金25236元后,还应当支付8580元。贾**向弘**司出具《保证合同》,承诺为顺**司因本案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弘**司要求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弘**司与顺**司已达成继续履行的协议。故对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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