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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被告薛*全于2013年1月14日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LFC13D300001-ZL01)。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融资公司租金,经原告与小*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小*融资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按照融资合同约定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金额493,812.29元,并且获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及上述小*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7月9日合计支付43,210元,至今仍欠我公司债款450,602.29元,且一直占用挖机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薛*全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450,602.29元及截止至还款之日的迟延损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客户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4、付款申请单、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买卖合同(回购)、催款函及EMS特快专递回单、发票1组,证明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回购款并已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薛*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4日,被告薛**(承租方)与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了小*融资公司将向原告武汉小*公司购买的PC360-7型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薛**使用……出租方小*融资公司指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赁合同总额1,358,864元。调整租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浮动,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400,086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41,686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损害金(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1次或1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小*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原告武汉小*公司(出卖方)、被告薛**(承租方)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小*融资公司向原告武汉小*公司购买PC360-7型小*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被告薛**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360-7,金额1,280,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文本签订后,被告薛*全于2012年5月21日向小*融资公司支付首期付款400,086元(头金+第1期租金),原告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360-7型小*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薛*全。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薛*全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分期租金合计458,546元,加上首付款400,086元,被告薛*全共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858,632元。

2014年6月16日,因被告薛**超过3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并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出具了《租赁物回收授权委托书》。此后,小*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回购)》及《债权转让书》,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从小*融资公司处将被告薛**使用的租赁物进行回购,回购价款扣减了原告武汉小*公司提前还款的部分利息,包括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93,812.29元。2014年7月9日,原告武汉小*公司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款493,812.29元后,小*融资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武汉小*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2014年11月28日,原告武汉小*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薛**寄送了《催款函》,告知其欠款及回购事宜,并指定了还款期限。

在原告武**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期间,被告薛*全另于2014年6月10日、7月9日两次向原告武**公司付款合计43,210元,余款450,602.29元未予支付。租赁物PC360-7型小*挖掘机至今仍由被告薛*全管理使用。

2015年2月26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公司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迟延损害金。被告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小*融资公司与被告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薛**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小*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薛**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薛**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与小*融资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公司,由原告武汉小*公司回购租赁物挖掘机,并支付被告薛**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493,812.29元。租赁物回购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及相应债权已转移至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薛**应当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薛**仅支付43,210元,余款450,602.29元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小*公司要求薛**支付450,602.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中还约定,被告薛*全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现原告武**公司因被告薛*全违约而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款,其要求被告薛*全按本金450,602.29元,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迟延损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450,602.29元;

二、被告薛*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450,602.29元,年利率18%,向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118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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