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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泰**限公司与占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占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及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签订关于机型SK210LC-8,机号YQ12-C2875神钢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机器总价款、首付租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履行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因被告未如期足额还款,严重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未按照协议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尚欠租金738,548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8,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方对“神钢牌”液压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及买卖内容进行约定;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占强*交付挖掘机一台的事实;

3、还款台账,证明被告占强*欠付租赁款738,548元;

4、协议书,证明截至2012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租赁款284,852元;

5、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占强*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占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租赁款的欠付金额应由融资租赁方即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确认,该还款台账未经该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亦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系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占强*签订的借款协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武**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制造及销售;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销售。

2011年3月28日,占强*(承租人)与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出租人)、武**公司(出卖人、供货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占强*租赁SK210LC-8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YQ12-C2875),租金总额1,106,048元,出卖人将其收取的预付款200,000元按其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充抵一部分货款,而不必支付给出租人,该充抵作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该款,充抵日期为交接完成日。租赁期间为租赁物交接完成日起36个月,每月租金25,16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上月21日至当月5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当月25日;租赁物交接完成日为当月6日至当月20日的,租金付款截止日为次月10日。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其截止日应为第一期付款截止日所属月份之后的各月的同一日期。承租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费用在各期租金截止日的5日前,将该期应付款所需的人民币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租赁期满,并且承租人偿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的,承租人可以500元留购该租赁物。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4.6%,不满一年的,以一年360日的比例进行计算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武**公司(卖方、供货商)与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买方、出租人)、占**(承租人)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武**公司将SK210LC-8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出卖给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单价1,000,000元,并由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出租给占**使用。武**公司已于2011年2月23日向占**交付了租赁物。

2014年8月27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738,5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如诉称。被告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被告占强*及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融资租赁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诉争标的为租金,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为案外人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债务人为被告占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9条第3项的约定:“如果出卖人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的,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人与出卖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告武**公司取得案外人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占强*的债权的前提为已代为履行租金支付等合同主要义务,案外人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就该债权的转让已通知被告占强*,但原告武**公司就上述事实未尽到证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享有案外人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出租人)对被告占强*(承租人)享有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书》中的全部合同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38,5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占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泰**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36元(原告武汉泰**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98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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