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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机身号为DBBF2485的PC210LC-8型小*挖掘机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20159)。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上述挖机。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融资公司债款,经原告与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252,051.73元的价格向小*融资公司回购了被告的债务。事后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债务,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款252,051.73元及延迟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债款252,051.73元及迟延损害金(以252,051.7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付款申请单》、《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关于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EMS的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3、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向小*融资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原告向融资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情况。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8日被告刘**(承租方)与原告**公司(出卖方)、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小*融资公司将向原告**公司购买的PC210LC-8型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刘**,合同总价为1,399,704元,租赁期限48个月。首期付款208,348元(头金+第1期租金);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25,348元。合同还约定了:迟*损害金(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公司向小*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作为被告刘**履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首期付款208,348(头金+第1期租金),原告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210LC-8型小*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刘**。截止2014年9月,被告刘**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小*融资公司共支付了租金及逾期罚息合计981,628.47元,加首付款合计为1,189,976.47元。

2014年10月16日,因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等,要求原告武汉小*公司代偿被告刘**所欠款项。原告武汉小*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252,051.73元。小*融资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武汉小*公司取得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后原告武汉小*公司多次向被告刘**主张该笔垫付款,被告刘**一直未向原告武汉小*公司付款。

2015年8月11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刘**、小*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小*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刘**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刘**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函》的约定,原告武**公司代为支付了被告刘**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52,051.73元后,原告武**公司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被告刘**应当向原告武**公司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2,051.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中约定,被告刘**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的迟*损害金(利息)。现原告武**公司为被告刘**向小*融资公司垫付了欠款252,051.73元,其要求被告刘**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252,051.73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252,051.7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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