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利星行**)有限公司与尚俊南、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融资公司)与被告尚俊南、尚**、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南、尚**、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尚**在2013年3月14日签署编号为L02041307340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尚**、刘*分别签订《担保书》,约定如下:1)原告依据被告尚**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3DL和PBE02977,并于2013年3月14日将该设备交付被告尚**;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尚**,首付人民币246,345元,第一期租金为10,000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租金为每期32,007元,租赁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为止;3)被告尚**、刘*对被告尚**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被告尚**。根据合同第5.2条款,“承租人租售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尚**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的第11条规定,被告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形式不影响迟*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欠付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前述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尚**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L02041307340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尚**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3、被告尚**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455,967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及迟*履行金110,611.34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4、被告尚**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7,160元;5、被告尚**、刘*对上述被告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俊南、尚**、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设备;

证据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尚**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证据4、《担保书》两份份,证明被告尚**、刘*对被告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1从原告起诉之后还款120,159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400元,及起诉的律师费16,760元,合计17,1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尚俊南、尚**、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律师所开具的发票、付款回单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江苏**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因该律所并未委派律师出庭,该发票上又无法看出该笔费用的用途,故本院认为对江苏**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尚**(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0204130734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承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利星行机械(郑**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323DL、PBE02977、GDC56387的液压挖掘机,租金总额1,376,599元,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首付246,345元,第一期租金为10,000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租金为每期32,007元,租赁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为止,每月10日支付。承租人还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41,769元(该费用参与融资)、管理费9,854元、押金688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688元。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第11.1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2%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项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除应按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利星行**有限公司(出卖方)、被告尚**(承租方)签订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向利星行**有限公司购买320D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尚**使用,价格为1,19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尚**、刘*分别向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利星行融资公司与尚俊南订立的上述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尚俊南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出卖方利星行**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46,354元,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在扣除首付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利星行**有限公司,利星行**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尚**交付了案涉挖掘机。

之后,被告尚**分别于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付款10,000元、14,467元、17,540元、1,986元、30,021元、1,986元、1,050元、28,971元、3,049元、28,958元、3,074元、19,020元、9,913元、32,007元、22,180元、9,827元、32,007元、22,166元、130,000元,合计付款418,222元。之后,被告尚**再未付款。

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应付到期租金共计874,189元(10,000元+32,007元/期×27期,),其仅付款418,222元,尚欠已到期租金455,967元未付,经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另,因被告尚俊南、尚**、刘*未按期支付租金及相应款项,原告**资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与湖北**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760元。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尚**于2013年3月14日签署的编号为L02041307340号融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尚**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且由被告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2、被告尚**向原告支付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为329,911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为51,169元),两项金额共计381,080元;3、被告尚**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尚**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7,160元;5、被告尚**、刘*对上述被告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尚**、尚**、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与被告尚俊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利星行**有限公司与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被告尚俊南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尚**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尚**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尚**给付合同解除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审理中,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仅主张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前的到期未付租金455,967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的迟延履行金110,61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尚**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L02041307340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尚**向其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以及被告尚**向其给付到期未付租金455,967元及迟延履行金110,61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审理中,原告利**资公司要求被告尚**承担其支出律师费用17,160元,其中包括律师函费用400元及诉讼代理费16,76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函费用400元,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7,160元,经审查,原告利**资公司与湖北**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亦指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告利**资公司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160元后,湖北**师事务所已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可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收费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应当依约对被告尚**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利星行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尚**、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俊南、尚**、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尚俊南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L02041307340号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尚俊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液压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发动机编号分别为323DL、PBE02977、GDC56387);

三、被告尚俊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455,967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及迟*履行金110,611.34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

四、被告尚俊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6,760元;

五、被告尚**、刘*对被告尚俊南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16元(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尚俊南、尚**、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