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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康**限公司与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陈**、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诉被告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城建搅拌站)、被告陈**、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搅拌站、陈**、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被告城建搅拌站于2011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KFZL2011-114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租赁给城建搅拌站使用,租赁物总价138万元,本金124.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黄**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城建搅拌站使用,截至2014年12月30日,城建搅拌站共拖欠原告到期租金212618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建搅拌站支付拖欠原告的到期租金212618元,支付逾期利息9565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1142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3、被告陈**、黄**对被告城建搅拌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搅拌站、陈**、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康**司(出租人)与被告城建搅拌站(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1-114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康**司根据城建搅拌站的要求和选择,向城建搅拌站指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购买搅拌站一套(型号规格为HZS90,整机编号11HL00902091)并出租给城建搅拌站使用,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康**司。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约定,租赁期限4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赁物搅拌站总价1380000元,其中首期租金138000元,租赁本金1242000元;承租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首期付款(包括首期租金、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等)237116元,租赁本金1242000元分为48期按等额年金法计算按月支付,每期租金30687元;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承租人逾期支付款项,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约定如承租人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出租人支付的律师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同日,康**司与城建搅拌站还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城建搅拌站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与其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磋商并签订编号为BRW0002561的《产品买卖合同》,由康**司按照城建搅拌站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货款。

同日,康**司与被告陈**、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为城建搅拌站与康**司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114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康**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城建搅拌站依约向康**司支付了首期付款138000元。2011年11月15日,城建搅拌站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盖章确认已接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搅拌站一套。城建搅拌站自2011年12月20日到2014年5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了913566元(包含首期付款),截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付租金212618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9565元。

以上事实,有康**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采购申请书》、《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租赁物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委托代理协议》、《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司根据城建搅拌站对租赁物及出卖人的选择,向三一**限公司购买涉案租赁物,康**司与城建搅拌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康**司依约向城建搅拌站交付了租赁物,已经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城建搅拌站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已产生逾期6期,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康**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城建搅拌站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2618元、逾期利息9565元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被告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城建搅拌站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司关于承担因收回租赁物产生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12618元;

二、被告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限公司逾期利息9565元;

三、解除原告中国康**限公司与被告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1-1142的《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莲**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将租赁物搅拌站一套(型号规格为HZS90,整机编号11HL00902091)交还原告中国康**限公司;

四、由被告陈**、被告黄**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莲花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300元,由被**县城建创新混凝土搅拌站、被告陈**、被告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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