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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恒**限公司与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曹*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和《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958元,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在上述文件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欠首付款10606元。同时,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12218.2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2824.2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公司与斗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斗**公司对原**公司经销的工程机械设备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2011年4月2日,被告曹*与斗**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11EX100985),约定被告曹*向斗**公司融资租赁斗山DH70(机号11286)挖掘机一台。同日,被告曹*与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及《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公司为被告曹*与斗**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若由于被告曹*逾期还款造成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视同被告曹*按垫款金额向原**公司借款,同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另由于被告曹*支付融资租赁首付款时缺少资金,原**公司向被告曹*提供借款人民币24958元并直接支付给了斗**公司,被告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其中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2日),并约定被告曹*如未按期还款则从其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款的利息。上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原**公司与被告曹*因此产生的纠纷由长沙**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斗**公司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曹*未按期向斗**公司支付租金,原**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31日向斗山(**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及罚息13000元、310.32元、1709.68元、26645.73元,4次垫资共计人民币41665.73元。2013年12月22日,经被告曹*确认,其尚欠付原**公司13166元借款未归还。原**公司多次向被告曹*催讨上述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曹*仍拖欠被告恒**司首付款借款10606元及垫付款12218.23元,共计22824.23元。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垫款之日2011年12月3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司提交的原告恒**司与斗山**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曹*与斗**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恒**司与被告曹*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借款协议》,融资公司出具的原告恒**司为被告曹*垫款证明,长沙市和盛资**有限公司出具并由被告曹*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分别涉及追偿权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

追偿权纠纷。被告曹*与斗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恒**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恒**司按约为被告曹*向融资公司融资租赁提供了担保,因被告曹*未及时向融资公司支付租金,恒**司已经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代被告曹*支付了逾期欠款及罚息12218.23元,原告恒**司依法对于被告曹*享有追偿权。原告恒**司要求被告曹*偿还该欠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向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曹*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恒**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从其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款的利息。原告恒**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权利,原告恒**司提出被告曹*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22824.23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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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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