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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一台PC240LC-8型小*挖掘机。后被告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就该合同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经常拖欠小*融资公司租金,经原告与融资租赁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小*融资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2年8月8日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款866,877.49元,并且获得了小*融资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前述小*挖掘机的所有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债务,然而被告仅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125,0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债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741,877.49元及利息89,025.3元(截止起诉之日),合计830,9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承担。审理中,原告武**公司明确要求被告黄*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1组,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2、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连带保证承诺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付款申请单、发票等1组,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款,小**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5日,被告黄*(承租方)与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小*融资公司将向原告武汉小*公司购买的PC240LC-8型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黄*使用……租赁合同总额1,368,984元,租赁期限48个月。调整租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浮动,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201,833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24,833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损害金(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小*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原告武汉小*公司(出卖方)、被告黄*(承租方)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小*融资公司向原告武汉小*公司购买PC240LC-8型小*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被告黄*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240LC-8,金额1,180,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武汉小*公司向小*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作为被告黄*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向小*融资公司支付首期付款201,833元(头金+第1期租金),原告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240LC-8型小*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黄*。截止2012年7月,被告黄*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租金199,120元,加首付款合计400,953元。

2012年7月13日,因被告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作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等,要求原告武汉小*公司代偿被告黄*所欠款项。原告武汉小*公司遂于2012年8月9日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扣减了提前还款的部分利息后,合计金额为866,877.49元,小*融资公司收款后开具发票,原告武汉小*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

原告武**公司代偿欠款后,被告黄*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武**公司偿付125,000元,余款741,877.49元未予支付。租赁物PC240LC-8型小*挖掘机仍由被告黄*管理使用。

2014年9月12日,原告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小*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黄*与小*融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小*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黄*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黄*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函》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代为支付了被告黄*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866,877.49元,小*融资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黄*应当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黄*仅支付125,000元,余款741,877.49元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小*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41,877.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中约定,被告黄*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利息),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现原告武**公司为被告黄*向小*融资公司垫付了欠款741,877.49元,其要求被告黄*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741,877.49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741,877.49元,年利率6%,向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迟延损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76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11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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