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泰**限公司与张**、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张**、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公司诉称,2011年1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及三井住友融**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签订关于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256、YC11-H0260两台神钢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机器总价款、首付租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履行担保。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机器,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对涉案机器进行回购,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共计1,559,080元租金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559,08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罗元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书》、《买卖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方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三方对两台SK350LC-8型神钢挖掘机(机号为YC11-H0256、YC11-H0260)的融资租赁及买卖内容进行约定;

2、租赁物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交付两台挖掘机的事实;

3、还款台账,证明被告张**所欠租金的明细;

4、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证明原告回购取得两台挖掘机所有权,享有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

5、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原告于庭后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经核对,该原件与经庭审质证的复印件不一致,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4,系合同履行中衍生的证据,因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的基础合同无法认定,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不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系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且为复印件,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武**公司未提交基础合同原件,不能证实原告基于回购取得两台挖掘机所有权,享有三井住友上海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的权利,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武**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张**、罗**连带支付下欠租金1,559,080元、违约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张**、罗元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泰**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102元(原告武汉泰**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452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