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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黎兴谷、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黎**、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人民陪审员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黎**、赵*的委托代理人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签订了编号为CNTJ-RZ/LJ2012CQ0000003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黎**出租设备型号为SUPER130的中联牌摊铺机1台,合同项下共有1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黎**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黎**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黎**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黎**已拖欠原告1657886.1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20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支付租金,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黎**、赵*向原告支付截至2014年3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657886.1元及违约金209000元,合计1866886.1元;二、确认型号为SUPER130的中联牌摊铺机一台(整机号:00902307000024,发动机号:JTF12835,设备总价值275万元)所有权归原告;三、被告黎**、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黎**、赵**称:双方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被告收到设备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后被告将设备运到原告处,现已作为二手设备销售出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成立。

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

《路面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

《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交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分解情况。

《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

《租赁支付表》、《对账单》。证明被告应付租金,以及被告欠款的金额。

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共同债务。

被告黎**、赵*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至5,均为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赵*对黎**的经营行为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黎**、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11日付款30万元,6月14日付款54007.5元,11月8日付款30万元。

2.收条。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将设备退还给原告。

3.说明。证明买卖设备的经过及出现问题后协商的经过。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并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所涉设备款项;对证据2,认为设备是被告自行运回的,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记录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公司与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TJ-RZ/LJ2012CQ0000003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其出租设备型号为SUPER130,车辆识别号为00902307000024的中联牌摊铺机1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计36期。《融资租赁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有: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所收取的管理费不退还;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的条件制作生成的《租赁支付表》,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生效……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采用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照《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租金但未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公司与中联**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路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出租给黎**。合同签订后,黎**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于2012年6月19日在广西玉林市收到合同标的物。后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3月25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共165788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公司与黎*谷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黎*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黎*谷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追索已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165788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了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租金本金总和的5%确定违约金为1306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与被告黎*谷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至2014年3月25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657886.1元、违约金130625元,被告赵*对被告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确认被告黎**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设备型号为SUPER130,车辆识别号为00902307000024的中联牌摊铺机1台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

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735元,由被告黎**、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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