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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郭*、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中联重科u0026rdquo;)与被告郭*、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GX0740185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郭*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整机编号:ZL030010110535,发动机号:26456711)一台,设备总价值85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被告郭*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郭*未完全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合同到期之日已拖欠原告租金850954.48元。被告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配偶承诺书》相关约定,被告江献夏需与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被告郭*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850953.48元;2、判令被告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200元;3、判令被告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江献夏与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江献夏未应诉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首期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同意按照所列内容进行支付,且承诺按期足额支付所列各项款项。

(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

证明原告交接设备,被告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已履行。

(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支付表》。

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方式、时间及金额达成一致,且被告同意按照所列内容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5)《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6)《配偶承诺书》。

证明被告江献夏完全知晓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并愿意与被告郭*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给付义务。

(7)当事人身份信息。

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及住所信息。结婚证证明双方属夫妻关系,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8)《欠款明细表》。

证明原告收款日期及金额,被告已付款时间及金额,即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江**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江**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郭*签订了CNTJ-RZ/TF2011GX07401851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与被告江**签订了《配偶承诺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江**违约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郭*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告郭*(被告郭*签字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CNTJ-RZ/TF2011GX074018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另签订有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郭*为承租人,广西**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

被告郭*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5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郭*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郭*支付首期租金85000元(租赁物件价值85万元u0026times;10%),其余36租金854327.25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分36期支付。履约保证金为42500元,管理费为11475元,保险费为23440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郭*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于2012年1月6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63915元。被告郭*共支付第1期部分租金10元(第1期租金23731.31元),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5年1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50953.48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履行期限届满。

被告江献夏为保证被告郭*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自愿于2011年12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郭*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

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61200元(36期租金本金总和765000元u0026times;8%)。租赁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至今由被告占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郭*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郭*(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郭*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850953.48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合同期满之日),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61200元,依法应予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江献夏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江献夏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原告中联重科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江献夏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配偶承诺书》的约定,故被告江献夏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25日已到期租金850953.48元。

二、被告郭*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1200元。

三、被告江*夏对上述给付内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4544元,由被告郭*、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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