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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与赵**、郝**、种中广、张东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赵**、郝**、种中广、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法定代表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郝**、种中广、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郝**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SD03601574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赵**、郝**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2.5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36期,每月25日被告赵**、郝**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种中广、张**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赵**、郝**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郝**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0月20日,已拖欠原告租金487554.97元。被告赵**、郝**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CNTJ-RZ/TF2011SD0360157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根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种中广、张**需与被告赵**、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赵**、郝**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SD03601574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赵**、郝**向原告支付所有到期租金815143.69元;3、判令被告赵**、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250元;4、判令被告赵**、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5、判令被告种中广、张**与被告赵**、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郝**、种中广、张**未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郝**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

(2)《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

(3)《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赵**、郝**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

(4)《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种中广、张**为被告赵**、郝**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种中广、张**应与被告赵**、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郝**、种中广、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赵**、郝**、种中广、张*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送达的证据:

(1)维修协议书。

(2)“发到济**公司律师的手续”。

(3)拖车手续。

被告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从接车到交车共使用车辆不到3000小时车辆就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中联重科对被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融资租赁合同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相关义务,因此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证据(1)(2)(3)(4)能够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赵**、郝**签订了CNTJ-RZ/TF2011SD03601574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种中广、张**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1SD0360157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赵**、郝**、种中广、张**违约未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能够共同证明租赁物出现过质量问题,但租赁物质量问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2.8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中联重科根据被告赵**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告赵**、郝**(被告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CNTJ-RZ/TF2011SD0360157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赵**为承租人,被告郝**为共同债务人,山东神**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为买受人。合同共十一条,主要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的保养与维修,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的处置,租赁物开具发票,租赁物件上牌、抵押(质押)登记;第二条租金:约定了起租日、租金利率、租金和利息支付;第三条其他应付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费用、税款、续保保证金;第四条约定了承租人信息披露义务;第五条承租人违约行为和出租人应对措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行为、出租人应对措施;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免责7项条款;第七条合同的维护:约定了合同整体性、合同修改、合同担保、权利处分;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3种方式;第九条约定了送达的具体细节;第十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十一条为附则,约定了5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6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5租赁物件质量及维修服务产生的争议由承租人与租赁物件出卖人、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承租人不得因该争议而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4.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7.2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第二条2.1本合同租赁年利率,由出租人依照中**银行颁布现行同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相应比例上浮,上浮比率和执行利率见本合同租赁物件清单和融资租赁方案页;3.4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五条2.2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5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

被告赵**、郝**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2.5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36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被告赵**、郝**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赵**、郝**支付首期租金92500万元(租赁物件价值92.5万元×10%),36期租金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分36期支付。租赁保证金为46250元(租赁物件价值79万元×5%),管理费为12487.5元,保险费为23437.5元,手续费为1500元。

被告赵**、郝**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76175元。被告赵**、郝**共支付原告租金117197.99元(不包含首期租金),后再未支付原告租金,至2014年9月25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15143.69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履行期限届满。

被告种中广、张**为保证被告赵**、郝**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2011年9月8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1SD0360157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935109.32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92.5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查明

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83250元(36期租金本金总合832500元×10%)。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原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自行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赵**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赵**(承租人)、郝**(共同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赵**、郝**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815143.69元(截止2014年9月25日合同期满之日),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违约金83250元,依法应予承担。原告2014年8月26日自行收回租赁物不符合CNTJ-RZ/TF2011SD03601574号《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因原告请求的全部租金及合同违约金已被依法支持,故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租赁物。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1SD03601574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完毕前不宜解除,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郝**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财产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种中广、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种中广、张**与原告签订的CNTJ-DB/TF2011SD0360157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种中广、张**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1SD03601574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故被告种中广、张**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郝**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截止2014年9月25日已到期租金815143.69元。

二、被告赵**、郝**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83250元。

三、被告赵**、郝**履行完毕第一项、第二项内容的同时,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赵**、郝**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0989,发动机号:26464842)。

四、被告种中广、张**对上述内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种中广、张**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郝**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赵**、郝**、种中广、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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