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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诉被告马*汉麦、马**、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汉麦、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马**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出租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40-3,机号:AWUJ104059),被告马**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4日,被告马*汉麦要求作为承租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租期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36个月,首期月租金为30928元,2期后月租金为28400元。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领受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欠逾期租金292824.27元,并产生违约金177378.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292824.27元并承担违约金177378.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汉麦、马**、马**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马**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马**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公司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40-3,机号:AWUJ104059),设备金额107.5万元,首付款16.125万元,租赁期36个月,首期月租金30928元,2期以后每月租金2.84万元,租金总额为1024928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按日万分之七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马**夫系被告马**的父亲,马**夫为马**的承租保证人。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马**麦签定承租人主体增加协议一份,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承租方主体变更为被告马**、马**麦二人,其二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共同遵守原告与马**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人义务,被告领受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到期租金292824.27元。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人主体增加协议、租金支付计划表、违约金收取通知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承租人主体增加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到期租金292824.27元并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77378.16元。被告马*汉麦、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权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92824.27元并承担违约金177378.16元;

二、被告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353元,由被告马**、马木汉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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