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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赵**、丁*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丁*、银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及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型号:ZX360H-3G,),首付款330000元,租金1640000元。被告丁*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建**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赵**逾期支付租金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交付了涉案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赵**拖欠原告租金886630.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96.7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赵**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ZX360H-3G);二、被告赵**、丁*支付原告租金886630.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96.77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中建**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建**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及被告中建**司签订了《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司对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71台设备的应收债权70427928.18元进行清收,即原告已将对被告赵**的债权转让给晟**司。第二、原告没有向被告中建**司支付货款,无权要求中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告既主张返还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应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第四、2014年6月12日,被告中建**司已支付原告租金480000元,现仅欠原告租金406630.4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赵**的选择购买中**公司一台挖掘机(型号:ZX360H-3G)租赁给被告赵**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330000元在设备交付前支付给中**公司,租金总额为1499168元,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月向原告支付50368元至20000元不等;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本合同等;在租赁物归还条款中还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同意:1、出租人及其授权人有权进入租赁物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予无条件配合;2、承租人授权出租人:租赁物如有毁损、重大故障或功能不全的,出租人如进行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可以在处分租赁物所得费用中对此费用进行抵扣;3、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过程中租赁物因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变卖、拍卖所发生的费用,出租人可以在处分租赁物所得费用中对此费用进行抵扣;4、拆卸、运输、存放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5、授权出租人可以选择以下处分方式:①变卖;②拍卖;③双方商定以租赁物抵债。租赁物处分所得费用冲抵承租人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出租人归还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有期满选择权时,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选择:1、留购租赁物,支付留购款500元,则租期届满时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退还租赁物;3、继续租赁,承租人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继续租赁每期租金的标准不少于本合同届满前最后一期租金;如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未选择或选择退还但未退还,则租赁期间自动展期,展期内应继续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丁*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赵**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同日,被告中**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被告赵**使用。原告自认租赁期间被告赵**共支付首付款33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16日的租金612537.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326.19元。截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赵**尚欠原告租金886630.43(1499168元-612537.57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中**公司支付给原告48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中**公司核实,该款用于支付案外人哈**的租赁款。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晟**司及被告中建**司签订了《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司对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71台设备的应收债权70427928.18元进行清收,中建**司应向晟**司移交承租人资料,配合晟**司进行清收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建**司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担保函、还款明细表、《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补充协议》、委托清收债权明细表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后,被告赵**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与晟**司及被告中建**司签订的《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司对包括被告赵**在内的债权进行清收,并未将债权转移给晟**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中建**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赵**应返还所租赁的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赵**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所欠租赁期间的租金886630.43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96.77元(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还应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中建**司辩称已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租金480000元,现仅欠原告租金406630元,经查证,中建**司支付支付原告的480000元系支付案外人哈**的租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租赁物返还之约定,租赁物返还后,出租人可以租赁物变卖、拍卖或与承租人协商以租赁物抵债的方式冲抵所欠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冲抵后,如有剩余,出租人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承租人,故被告赵**将上述挖掘机返还原告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挖掘机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赵**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赵**。被告丁*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与赵**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建**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丁*追偿。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中建**司属于中建**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中建**司的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ZX360H-3G);

二、被告赵**、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租金886630.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296.77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赵**将挖掘机返还后,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以该挖掘机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冲抵被告赵**、丁*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丁*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日立建**有限公司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赵**、丁*;

四、被告银**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8元,由被告赵**、丁*、银川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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