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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雷**限公司与李**、马**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雷**限公司与被告李**、马**、李**、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李**、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马**及卓越**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卓**司根据被告李**、马**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FL956F)出租给李**、马**使用;租赁期间,卓**司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李**、马**应支付首期租金71200元,租赁保证金14240元、租赁手续费427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24期,每期租金12856.79元;如未能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它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它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李**应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利率计算;李**、马**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到期租金时,视为根本违约,原告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追索欠付租金、赔偿损失和费用等(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清收而发生的其它一切费用)。被告李**、马**向卓**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李**、马**履行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卓**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马**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8日,应卓**司要求,原告回购了上述装载机,取得了装载机所有权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债权。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回购事实,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延租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马**支付原告租金151194.55元、迟延付款利息105036.56元(自逾期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马**、李**、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及卓**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卓**司根据被告李**的选择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FL956F)出租给李**使用;设备价格为356000元,首期租金71200元,融资额2848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共计24期,租赁年利率为7.68%,租赁手续费4272元,租赁保证金14240元,每期租金12856.79元,租赁物名义价格为100元∕台,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租金合计308562.96元;租赁期间,承租人应按约向卓**司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卓**司为租赁物唯一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给第三人;出租人有权将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并且承租人将积极配合出租方上述权利的行使;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100元,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不存在其它违约行为时,承租方有权以租赁物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所有权,届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名义货价后,出租人将与租赁物相关的合格证交予承租人,并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出租人与承租人变更主合同的内容,视为已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免除;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它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它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根本违约;承租人根本违约的,出租人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被告马**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配偶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交付了上述租赁物。同时,被告李**向卓**司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承诺鉴于李**与卓**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李**自愿为李**偿还租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马**在担保书中担保人配偶处签字。租赁期间,被告李**仅向卓**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导致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垫付租金119455.87元。2013年4月23日,卓**司向李**出具“所有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因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清相关款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卓**司履行了回购责任,卓**司确认自2013年4月9日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未清偿租金、应计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其它相关费用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合同项下设备的完全所有权。原告向卓**司支付回购款110375.40元,其中截止2012年11月24日的回购款为44998.77元。2012年11月24日,因资金困难,被告李**无法按期支付租金,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李**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2014年9月2日,卓**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向李**送达“所有权转让通知”。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送达了所有权转让通知。被告李**欠原告垫付租金119455.87元、回购款44998.77元及相应利息,扣除保证金14240元,仍欠付租金151638.64元。

另查明,依照原告、福田雷**有限公司与卓**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租方出现当期租金逾期时,由原告无条件垫付逾期租金和迟延利息;当承租方累计未支付3期租金即视为达到原告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原告应无条件的履行回购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不可撤销担保书、发票、《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所有权转让通知、授权委托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与卓**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卓**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李**。被告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合同约定上述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卓**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委托原告向李**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李**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51638.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租金151194.5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5036.56元(自实际垫付之日及回购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在租赁合同承租人配偶处签名,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李**、马**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仍应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马**追偿。被告李**、马**、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雷**限公司租金151638.64元、迟延付款利息105036.56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马**对被告李**、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马**、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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