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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成**限公司与青铜**石料厂、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成**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九泉沟石料厂(以下简称九泉沟石料厂)、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泉沟石料厂及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料厂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九**料厂的选择,购买了山东**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EM650B的装载机一台租赁给九**料厂。2015年3月31日,卡**融资租赁公司将其与九**料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79296.56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5年4月24日通知了二被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料厂向原告支付租金69212.65元、承担违约金10083.91元,共计79296.56元;被告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泉沟石料厂、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卡**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九泉沟石料厂、郝**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融资租赁公司根据九泉沟石料厂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租赁于九泉沟石料厂,设备供应商为山东**限公司,设备型号为SEM650B;首付租金为117000元,手续费为5460元,剩余租金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分18个月支付:其中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每月支付18747.51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月支付3000元、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每月支付18747.51元;九泉沟石料厂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30天计)2%计算并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对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应将该等转让通知承租人,一经出租人通知,该转让即对承租人发生效力,出租人确认并同意出租人将所有相关文件及保证金等其他款项(如有)转让予受让人,本协议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继受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郝**为九泉沟石料厂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等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如出租人在担保责任期限内将本协议项下租赁债权或担保债权转让给他人,担保人仍然按照本协议担保条款的约定向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九泉沟石料厂收到了租赁设备。

2015年3月31日,卡**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协议》,卡**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卡**融资租赁公司以792965.56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当日,卡**融资租赁公司向九**料厂及郝**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九**料厂已向卡**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如有)共计221000元,尚欠79296.56元未付(包括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卡**融资租赁公司已将其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于2015年3月31日转让于原告,九**料厂按照本通知及租赁协议规定直接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因该转让款被告九**料厂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协议》及附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卡**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料厂、郝**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卡**融资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料厂未向卡**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尚欠卡**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及其他款项79296.56;卡**融资租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料厂、郝**,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料厂已发生效力,被告**料厂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79296.56元。因被告郝**为被告**料厂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融资租赁公司在转让其债权的情况下,郝**仍向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对被告**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料厂追偿。被告**料厂、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铜峡市九泉沟石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成**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79296.56元;

二、被告郝**对被告青铜峡市九泉沟石料厂的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铜峡市九泉沟石料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青铜峡市九泉沟石料厂、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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