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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星公司)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港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港星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原告“A车间东西两面更换墙面”的工程合同。同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原告“B车间更换墙面”的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均对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总价款及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等内容作出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被告派出了以常焱华为项目经理的施工队进驻原告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双方商定了工程增补项目:A车间南北两面更换墙面、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B车间墙面换瓦,运作模式为先施工后结算。2012年11月1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方施工人员陈**在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过程中,(B车间增补项目先竣工),不慎从高处坠落身亡。该事故发生后,张**凤凰人民政府派人组织各方当事人协调处理,要求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及施工方的被告共同参与对外谈判并尽快落实先行对外赔付责任。该事宜进行至2013年11月19日,最终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三方协议书》,并由原告先行对外垫付了758000元。该垫付款的责任分担各方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方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陈**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场施工期间,被告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此间,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及向相关部分提出解决要求,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58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758000元是基于陈**在原告公司A车间更换气楼彩板坠落死亡这一事实。首先,原告的A车间更换气楼彩板的工程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包范围,双方确实于2012年8月9日、8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在两份合同中均对工程做了相应的约定。A车间更换气楼彩板的工程均不在这两份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其次,陈**死亡前执行的不是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据政府部门调查,系原告公司直接避开被告公司将A车间更换气楼彩板工程以超低价发包给常**,常**即安排陈**等工人实施,陈**死亡的责任应当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最后,常**从未担任过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因为其没有建造师的资格,因此不可能担任项目经理,原告说其是项目经理的陈述没有客观依据。综上所述,陈**的死亡原因非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A车间东西两面墙彩板更换,工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结束,总价款为4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B车间更换墙面彩板,工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结束,总价款为38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现场施工期间被告发生的一切的事故由被告自行负责。后双方又协商对B车间墙面换瓦工程进行增加,双方对增补工程进行预算金额为15411元,但未另外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常**、陈**等人在现场施工,被告安排常**在现场负责。

2012年11月19日上午施工人员陈**在“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工程”(或者称为“A车间屋面阳光板工程”)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身亡。当日原告、被告及常**三方协商,在张家港**解委员会组织下(以下简称“凤**委员会”)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常**代表三方对陈**家属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确定为858000元。其中常**垫付100000元,原告垫付758000元,待三方商定方案或者通过诉讼解决后,按责任比例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原告结欠的剩余工程款在赔偿款支付后一年内暂不结算,如协商一致不在此限。同日常**与陈**家属(陈**父亲朱**、母亲方**、独子陈**)在凤**委员会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属于工伤,常**按工伤标准赔付陈**家属8580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陈**家属支付了758000元。事发后,张家港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向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同意先行向被告支付部分结欠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丰**司成立于2001年11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件、彩钢板加工,制造,销售,安装业务。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被告丰**司就双方工程承包事宜已向原告新港星公司开具845000元发票。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为常**、陈**等人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即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中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等等。

原告新港星公司认为其给陈**家属的758000元是为被告丰**司垫付的,应由被告归还,被告拒绝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58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三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陈**在原告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工程施工过程中坠落身亡,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的施工人员陈**从高处坠亡的事件是发生在被告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工程是双方增补的工程,未有书面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负责现场施工的常**商谈的,由常**代表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此前,B车间的增补工程也未有书面约定,是由被告施工完成后,编制工程预算书给原告,被告据此与原告结算。2、被告与常**及死者陈**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为陈**和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在收到本案的诉状材料后告知了保险公司,被告的行为是在为后期理赔做准备,同时如果被告没有责任,双方多次达成的协议及工程款也不会拖延至今,两点均证明陈**的死亡事故应当由被告来承担。3、安监部门对常**、余**(现场施工人员)、徐*和陈*(原告公司人员)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工程施工的负责人是常**,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工程是徐*与常**商谈的,费用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并无过错,不应对陈**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有10年左右,期间有6-8年时间的业务都是由被告单位工程部项目负责人王**与原告单位徐*确认的,本案的两份工程合同也是由两人签订的,王**是具体工程负责人,常**是不能代表公司承接任何业务;2、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总金额为845000元,该款项包括两份合同中的价款及后来B车间增补项目的款项,不包含A车间气楼更换彩板工程;3、雇主责任险发生得前提是,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之所以向保险公司提交通知书,是因为被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雇主责任险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事项,发生可能存在的事实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愿意或者应当承担雇主责任。4、安监部门对徐*、常**、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公司擅自将工程发包给常**,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公司及常**来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从施工合同的主体来看。本案中,与原告订立两份《工程合同》及B车间增补工程项目的是被告。原告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增补工程,原被告双方虽未有书面的合同约定,但工程的增补是工程建设中不可避免的,况且该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工程只有10000元(除去该项目,其余工程总价款845000元),因此将10000元工程与主体工程割裂结算不符合工程建设的惯例。双方虽然对B车间增补工程项目是先预算后施工,还是先施工后预算存在争议,但该事实说明双方确实存在部分工程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所有工程均有书面约定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不能对抗与之有明确工程合同关系的原告。故该增补工程应当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从工程施工的人员来看。负责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增补工程的施工人员也是A、B车间主体工程及B车间增补工程的部分施工人员,施工人员的重合,也可以看出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增补工程的施工主体与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的一致性。此外,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为常**、陈**均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从保险合同的内容看,在保险期间内如常**、陈**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相应的理赔权。由此可以看出常**、陈**均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最后,从双方的结算方式来看。常**在安监部门的笔录虽然提到是原告公司直接和他商谈A车间的气楼彩板更换增补工程,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常**,仅是常**的单方陈述,事实上常**并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直接支付给常**工程款。被告认为开具的发票中不包含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增补工程,开具发票也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开具,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A车间气楼彩板更换工程虽为增补工程,但该工程应当视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整体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本案被告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原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从高处坠落死亡,被告作为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施工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同意赔偿死者家属858000元,其中758000元由原告垫付,协议同时约定在商定承担方案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按责任比例进行结算。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0元减半收取11380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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