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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先锋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先锋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通过参与投标投得了原告名下的李*新塘鱼塘基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针对此处鱼塘基地签订了《先锋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的承包款为14300元。另,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不交的作退包处理,并按该基塘一年的总投包款的20%作为处罚违约金,且甲方将对所有拖欠款项的投包基塘收回重新开投发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鱼塘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自2012年起一直无理拒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承包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承包款28600元及违约金572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好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28600元以及违约金572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先锋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年12月20日前交纳次年的承包款,逾期缴纳的,按20%计付违约金。

3、催缴通知书存根(1份,原件),电子商务小*详情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承包费向被告催收。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被告参加鱼塘投标。2009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先锋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4号),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基塘(土名李*新塘);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14300元,2013年的承包款于2012年12月20日前缴纳,2014年承包款于2013年12月20日前缴纳;逾期不交的作退包处理,并按该基塘一年的总投包款的20%作处罚违约金。

被告没有向原告缴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款共28600元。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催收承包款。

2014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先锋经济合作社农业(基塘)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没有依约缴付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缴纳承包款28600元及计付违约金5720元(按28600元×20%计),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286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先锋股份合作经济社。

二、被告李*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72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先锋股份合作经济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好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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