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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高**、高小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高**、高小康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高小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高**、高小康与出租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汽车三辆。我原告为其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高**未依约交纳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租金73066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高**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19198元,由被告高小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小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甲方)、承租方高**(乙方)、担保方**份有**(丙方)、反担保方高小康(丁方)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陕汽汽车三辆,出卖给山重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乙、丙双方与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将上述车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1017138元。租赁期限18个月,起租租金241680元,每月应交租金43081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为被告高**按时交纳租金向租赁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承租方违约,承租方向担保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山重融资租赁有**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账户内扣划被告高**应支付的到期租金215212元,扣划了未到期租金515448元,合计730660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说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红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其行为应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小康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康*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租金730660元。

二、由被告高康*给付原告违约金6456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高**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52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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