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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贸**衡水分公司与程**、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贸**衡水分公司与被告程**、赵**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程**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东风/驹王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赵**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程**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30496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程**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130496元及违约金39148.8元。由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程**、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出卖方庞大汽**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甲方)、买受方程**(乙方)、担保方赵**(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东风/驹王汽车(车牌号:冀T×××××/冀T×××××挂)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420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103000元,其余车款239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中国工商银**华支行贷款。期限24个月(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中国工商**水新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庞大汽**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赵**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工商**水新华支行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程**应偿还已到期(2012年12月)的借款本息11000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19496元,合计130496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扣划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中国工商**水新华支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程**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赵**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30496元。

二、由被告程**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违约金330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程**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97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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