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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彭**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滦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彭**不服,上诉于唐山**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唐山**民法院以(2011)唐*三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0)滦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大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彭**以消费贷款形式购买东风汽车三辆,我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彭**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459639.98元的银行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459639.98元,违约金149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出卖方唐山市**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彭**(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高联军(丁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东风汽车(车牌号冀B×××××/XXXX/XXXX、颜**)三辆卖给乙方,车价款1086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款327000元;其余车款759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东风**限公司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甲方收到银行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份有限公司、高联军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东风**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彭**应偿还已到期的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借款本息448175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363726.5元;合计811901.5元。被告彭**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向原告方交纳借款本息352261.52元。尚欠459639.98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贷款合同》、《银行借据》、《扣款证明》、《交款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贷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彭**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彭**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原告虽向被告彭**主张违约金,但原、被告间所签合同未约定在被告违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459639.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6元,财产保全费2442元,合计11068元。由原告庞**有限公司负担517元,被告彭**负担1063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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