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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赵**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赵**、王*、章**、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万**司、赵**、王*、金**司、东**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万**司在江**行**港开发区支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就上述担保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1005室房产;章建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朝阳西路49-29号楼2单元602室房产;金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2室房产;东**司以其所有的车号为苏G×××××、苏G×××××小型轿车;金道公司以其所有的苏G×××××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贷款到期,被告万**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8月31日向江**行开发区支行代偿借款本利共计人民币2133016.1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万**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起诉之后被告王*将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1005室房产折价20万元抵充给原告,冲抵部分代偿款项,被告金道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2室房产折价55万元抵充给原告,冲抵部分代偿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383016.11元,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按月息20%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赵**、王*、金**司、东**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一直在努力还钱,在原告处有20万元保证金,有两套房子已经过户给原告了,两辆车已经给原告了,但是还没有过户。

被告章建英、东**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裕**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江苏银**区支行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乙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数额等及时还款,如果违约,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以及其它费用等;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乙方自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乙方经贷款人和甲方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乙方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代偿款项金额以月息20%计收利息;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赵**、王*(乙方)分别与原告裕**司(甲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为万**司向江苏银**区支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提供了担保,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影响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为止。同日被告章**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49-29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丘号206028-1-24)、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502室房屋(丘号02381002-75)、苏G×××××车辆、被**公司以其所有的苏G×××××、苏G×××××车辆、被**公司以其所有的苏G×××××车辆与原告裕**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分别为260000元、500000元、182000元、66000元、200000元、66000元,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裕**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以抵押价值为限,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裕**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原告方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抵押反担保的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被**公司(授信人)与江苏银**区支行(授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23日原告裕**司与江苏银**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裕**司为被**公司在其银行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后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裕**司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31日向代被**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133016.11元。后被告王*将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1005室房产折价20万元抵充给原告裕**司,被**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2室房产折价55万元抵充给原告,冲抵部分代偿款项,剩余款项1383016.11元被**公司至今未予偿付,被告赵**、王*、章**、金**司、东**司、东**司亦未向原告裕**司偿还款项。另,被**公司在原告裕**司处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折价协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万**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偿付欠款,原告裕**司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2133016.11元,原告裕**司有权向债务人万**司及反担保人赵**、王*、章**、金**司、东**司、东**司行使追偿权。原告裕**司起诉后,被告王*、金**司以其分别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路66号宝安商业广场A区1005室、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502室折价20万元、55万元冲抵原告裕**司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裕**司诉求偿还代偿贷款1383016.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裕**司诉求的利息(按月息20%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20万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被告万**司在原告裕**司处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应当冲抵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被告赵**、王*与原告裕**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赵**、王*对上述万**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建英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49-29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丘号206028-1-24)、被告金**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502室房屋(丘号02381002-75)、苏G×××××车辆、被**公司以其所有的苏G×××××、苏G×××××车辆、被**公司以其所有的苏G×××××车辆为万**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现万**司未偿还债务,原告裕**司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金**司已将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502室房屋(丘号02381002-75)折价55万元过户给原告裕**司,故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已实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383016.11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20万元保证金)。

二、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49-29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丘号206028-1-24)、被告连云**务有限公司苏G98228车辆、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W3069、苏G03275车辆、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78818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王*对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4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章建英、被告连云**务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对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赵**、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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