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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锡林浩**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越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锡林浩**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金**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解放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91751.13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本息190601.91元及违约金571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出卖方锡林浩**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金**(乙方)、担保方张**(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解放汽车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3708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102080元,其余车款235000元,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一汽**公司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一汽**公司从原告锡林浩**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金**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31064.71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24089.09元,合计255153.8元,在此期间被告金**只还款72263.84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82889.96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收据、扣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金*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给付原告锡林浩**服务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82889.96元。

二、由被告金**给付原告违约金1764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财产保全费1503元,合计3657元,由被告金**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8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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